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赵英某与被告双鸭山广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广济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明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宇,黑龙江省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英某与被告双鸭山广济医院(以下简称广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赵英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广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济医院赔偿207,075.30元(其中住院期间误工费75,13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6,851.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0,100.00元、伙食补助费40,100.00元、交通费4,010.00元,共计276,100.40元的75%即207,075.3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广济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赵英某至双鸭山都市妇科医院门诊检查,彩超显示“子宫肌瘤”,医生告知需要手术治疗。赵英某因生活困难,被告知可提供双鸭山市社区的医疗卡顶名住院治疗,赵英某使用“王春娜”的姓名在2012年6月29日入住双鸭山都市妇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医院派人查体后,在2012年6月30日16时对赵英某实施全麻腹腔镜下行子宫全切术,历时4小时结束,术后赵英某下腹剧痛和腰痛,医院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术后第三天医院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对赵英某行剖腹探查术,手术从2012年7月3日上午8时进入手术室到7月4日8时推出,期间赵英某的家属要求了解病情,医院置之不理,在赵英某的家属拨打110求救后,才被告知手术时伤到了赵英某的膀胱,医院外聘的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泌尿科主任秦文波和双鸭山市人民医院的外科医生对赵英某进行了手术,赵英某被推出手术室后,医院明确表示手术失败,医院无能力治疗,之后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赵英某被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膀胱损伤修补术后,住院344天,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膀胱阴道瘘,右侧输卵管积水,盆腔包裹积液等。赵英某出院后尿失禁、膀胱造瘘,终日需要专人护理,现在家治疗。2013年6月双鸭山都市妇科医院更名为广济医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1.医方(双鸭山市广济医院)行腹腔镜下行全子宫切除术后出现右侧输尿管损伤、膀胱腹壁瘘、膀胱阴道瘘,以上损伤构成医源性损伤;医方(双鸭山市广济医院)的诊疗行为构成过错,医方过错的法医学参与度为75%;医方行腹腔镜下行全子宫切除术后,期间有转有关医院行膀胱腹壁瘘修补术;膀胱阴道瘘修补术(闭瘘失败)的诊疗过程。医方(双山市广济医院)亦有闭瘘失败的相关关联度,应对闭瘘失败的诊疗费用承担部分责任,……”,此鉴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广济医院对原告赵英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广济医院应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比例依照参与度为75%的鉴定意见确定,赵英某自负25%的民事责任。赵英某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40,100元,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有误,其中在我市住院5天和在佳木斯住院344天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在哈尔滨住院52天的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计算,但赵英某在佳木斯和哈尔滨住院期间有10天的住院天数重叠,故计算住院401天的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上应扣除10天,据此本院支持赵英某的伙食补助费24,500元(60/天*5天+60/天*334天+80/天*52天)的75%即18,375元;主张误工费75,139元,根据证人张文昌证实赵英某在双鸭山都是妇科医院住院前在集贤县中心酒店工作月平均工资在3500元-4000元之间,本院酌定按照赵英某月收入3750元计算其实际住院391天的误工费48,875元(3,750元/月/30天*391天)的75%即36,656.25元,对赵英某主张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人均年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赵英某主张护理费116,851.40元,其主张按照145.7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正确,根据实际住院391天的病案体现,赵英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是387天,一级护理是4天,按照一级护理护理人员2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1人计算,本院支持赵英某护理费58,262.50元(147.50元/天*387天+147.50元/天*2人*4天)的75%即43,696.88元;赵英某主张营养费40,100元,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正确,根据实际住院391天的病案体现,赵英某住院期间,禁食水及软食232天,本院支持赵英某营养费23,200元(100元/天*232天)的75%即17,400元;赵英某主张的交通费4,010元,有证据佐证赵英某到外地市就医的合法交通费为586元,本院酌定其住院391天的交通费按照3元/天计算,本院支持赵英某交通费1,759元(3元/天*391天+586元)的75%即1,319.25元;以上费用合计117,447.38元由广济医院予以赔偿。广济医院已经支付给赵英某的医疗费和至佳木斯就医发生救护费用合计164,749.37元的25%即41,187.34元由赵英某负担,在广济医院应给付赵英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赵英某已经支付的鉴定费13,500元由赵英某自负3,375元,广济医院负担10,125元。
综上,被告广济医院应赔偿原告赵英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合计117,447.38元,扣减广济医院已经支付给赵英某的费用中应由赵英某自行负担的41,187.34元后,广济医院尚应给付赵英某赔偿款76,260.04元。鉴定费13,500元由赵英某自负3,375元,广济医院负担10,1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广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英某伙食补助费18,375元、误工费36,656.25元、护理费43,696.88元、营养费17,400元、交通费1,319.25元,以上费用合计117,447.38元,扣减被告双鸭山广济医院已经支付给原告赵英某的费用中应由原告赵英某自行负担的41,187.34元后,被告双鸭山广济医院尚应给付原告赵英某赔偿款76,260.04元;
二、驳回原告赵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3,500元由原告赵英某负担3,375元,被告双鸭山广济医院负担10,125元。
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原告赵英某负担2,431元,被告双鸭山广济医院负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德彬人民陪审员陆成伟人民陪审员孙新立

书记员:刘 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