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河北腾某太行井业有限公司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史全生
张建中
原告赵某某,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腾某太行井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文魁。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张建中,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北腾某太行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井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河北腾某太行井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3886.54元;误工费6500.90元(35.14元×185天);护理费180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95天);残疾赔偿金56960元(7120元×20年×4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柒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以17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971.19元。本案中,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即7971.19元由被告太行井业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河北腾某太行井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971.1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河北腾某太行井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3886.54元;误工费6500.90元(35.14元×185天);护理费180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95天);残疾赔偿金56960元(7120元×20年×4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柒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以17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971.19元。本案中,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即7971.19元由被告太行井业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河北腾某太行井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971.1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河北腾某太行井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李秀红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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