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理人赵传雷(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丽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肖毅、人民陪审员郑友丽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所投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赵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关于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不应再赔付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医疗同属意外伤害保险,其同样具有人身保险之性质,不应适用补偿原则,故被告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另外,在《致家长一封信回执》中载明,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赔付比例为90%,原告花费医疗费37,869.71元,按比例折算后为34,082.74元,已超出10,000.00元保险限额,故应按10,000.00元赔付。
被告关于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无法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本案的诉讼费用非因原告的过错而产生,不应由原告负担,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超 审 判 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郑友丽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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