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腾某。
法定代理人赵志民,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许长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运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腾某诉被告崔某某、被告许长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志民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张东耀,被告崔某某、许长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腾某诉称,2011年4月2日,我乘坐陈舒华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华大街人民路交叉口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D×××××号出租车(被告许长顺所有)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我住院共发生各项费用人民币127263.1元,由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相关费用。剩余损失按照交警支队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崔某某、被告许长顺承担损失的40%。诉讼请求:1、三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181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辩称,事故责任不全在我,我只负次要责任。
被告许长顺辩称,同意被告崔某某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赵腾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口登记卡;2、邯郸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4、住院费用票据;5、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三被告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崔某某当庭向法院提供收据2份。原告对此证据不同意质证。
被告许长顺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赵腾某与申江涛乘坐陈舒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违反禁行标识行驶至人民路口时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D×××××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腾某承担其头部损伤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腾某于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4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64天,住院费用人民币43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2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冀D×××××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冀D×××××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由邯郸市丛台区迪舞时尚休闲餐厅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赵腾某与该餐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赵腾某系学生。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赵腾某人民币47093.1元。
二、被告崔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许长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2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辉
审判员 赵华
人民陪审员 薛涛
书记员: 王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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