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董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职工。
原告赵腾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亚东、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256.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7时20分许,赵腾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孙某某驾驶的冀F2531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赵腾某、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赵腾某住院治疗。另外,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7时20分许,原告赵腾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F2531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腾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腾某、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腾某由雄县医院转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腹腔积血,弥漫性腹膜炎,面部挫裂伤,创伤性湿肺,脂肪肝。住院3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伤口换药,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患肢抬高,避免下肢负重活动;出院后1月、3月、6月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花费医疗费148269.05元,护工费1165元,救护车费1400元,其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
一、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F2531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赵腾某系雄县鑫爱家装饰材料厂职工,其被抚养人为其子赵萧喆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
三、2017年9月29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腾某脾切除的伤残程度属VIII(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腾某右足跟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赵腾某误工期1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曰;4、被鉴定人赵腾某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3200元。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款35969.62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腾某、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孙某某负50%的责任,原告赵腾某负5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F2531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赵腾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负担。
原告赵腾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8269.05元,护工费1165元,交通费1900元(1400元+500元),鉴定费32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3300元(100元×33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共计76282元(11919元×20年×32%)。原告要求按月工资6000元主张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未有纳税证明,可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9833元(3500元÷30天×170天)。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824元(35785元÷365天×9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赵萧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948元(9798元×14年×32%÷2)。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其父母未达到法定抚养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腾某医疗费10000元,护工费1165元,交通费1900元(1400元+500元),残疾赔偿金76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9833元,护理费28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腾某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2711元[(8824元-2820元+21948元+148269.05元-10000元+10000元+3300元+2700元+3200元)×50%],以上共计21271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原告赵腾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35969.62元。
三、驳回原告赵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计266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108元,原告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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