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刘志同
刘某
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司雪源
原告赵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同,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刘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田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雪源,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同、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372元,护理费1811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650元;误工费6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元。剩余损失医疗费930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3950元;鉴定费810元,小计105689.06元,由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73982.34元,减去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6398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67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82.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372元,护理费1811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650元;误工费6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元。剩余损失医疗费930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3950元;鉴定费810元,小计105689.06元,由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73982.34元,减去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6398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67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82.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350元。
审判长:刘海虹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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