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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国海、尚金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林长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河北冀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长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韩国海。
被告尚金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国海、尚金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长生,被告韩国海、尚金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隆化县东鹏装饰建材门市名义与被告韩国海、尚金某签订墙地砖购销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依次将被告韩国海、尚金某订购的各型号楼梯砖、大理石等建筑材料全部送至被告韩国海、尚金某指定的双滦区国际广场万和城C区2-17#、22#楼工地,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韩国海、尚金某应付原告材料款161420.70元,被告韩国海、尚金某仅支付59900.00元,尚欠原告101520.70元至今未付。经查,万和城C区2-17#、22#楼工程系被告韩国海、尚金某挂靠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故被告韩国海、尚金某、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
原告赵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韩国海、尚金某签订的《墙地砖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韩国海、尚金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大理石套口、地面及台阶每平米增加费用60元。
3、送货清单12张;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韩国海、尚金某送建材的数额。
4、照片二张;拟证实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
6、赵国强证明一份;
5、6号证据拟证实原告赵某某借用该个体工商户资质与被告董建安签订的合同,原告赵某某是合同签订的主体。
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法适用合同相对性原理;2、原告与被告韩国海、尚金某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由韩国海、尚金某承担责任;3、被告韩国海、尚金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系万和城C区17#、22#楼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4、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系万和城15#、16#、17#、19#、20#、21#、22#、C区-PT4#、C区-PT1#、PT2#、PT3#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5、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万和城15#、16#、17#、19#、20#、21#、22#、C区-PT4#、C区-PT1#、PT2#、PT3#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6、被告龙城公司从未授权韩国海、尚金某以其名义施工,从未授权韩国海、尚金某向原告订货,也未与原告履行过任何涉案工程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龙城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之责。
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未提供证据。
被告韩国海辩称,我确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供给我货物74065.00元,我已给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孙某某替我给付原告货款55000.00元,我现在不欠原告钱了。万和城C区22#楼确是我施工的,2013年9月30日完工。
被告韩国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货款计算单三张;拟证实原告共供货74065.00元。
2、供货规格数量清单一张;拟证实原告供货的规格及数量。
3、收据一张(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孙某某替被告韩国海支付原告货款55000.00元。
被告尚金某辩称,我确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我也确实欠原告货款,但我现在没钱支付。万和城C区17#楼确是我施工的,2013年9月30日完工。
被告尚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是代表被告龙城公司与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后,我是以被告龙城公司的名义将万和城工程22#承包给韩国海,将17楼承包给尚金某的,付款是开发商将款项打到被告龙城公司账户,龙城公司再将工程款给付我,我再将工程款给被告韩国海、尚金某。本案追加我为被告不合理,我没用原告材料,2013年我给原告100000.00元,该款是替被告董建安给付的材料款45000.00,另外55000.00元是替韩国海给付的材料款。
被告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国海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韩国海个人书写,并没有原告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初,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双滦区万和城15#、16#、17#、19#、20#、21#、22#、C区-PT4#、C区-PT1#、PT2#、PT3#楼工程。2011年4月,被告韩国海、尚金某通过被告孙某某承建了万和城22#、17#楼工程。工程款由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孙某某支付,被告孙某某再支付给被告韩国海、尚金某,该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完工。
2013年5月23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国海、尚金某签订《墙地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建材的名称、规格及价格,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5日,交货地点为万和城C区17#、22#楼工地,付款方式为送货前预付五千元,供货后付总额50%,工程完工后结清。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韩国海、尚金某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将大理石套口及大理石地面台阶每平米增加费用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韩国海、尚金某供货总计价款161420.70元,被告韩国海、尚金某给付原告货款59900.00元,被告孙某某替被告韩国海给付原告货款55000.00元,现被告韩国海、尚金某尚欠原告货款46520.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国海、尚金某签订的《墙地砖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韩国海、尚金某交付了货物,被告韩国海、尚金某应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韩国海、尚金某尚欠原告货款46520.70元,应给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韩国海、尚金某给付拖欠的货款及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完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韩国海、尚金某与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韩国海、尚金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韩国海、尚金某虽在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施工,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韩国海、尚金某与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韩国海、尚金某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海、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人民币46520.70元。并以46520.7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赵某某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41元,财产保全费1027.60元,合计3358.01元,由被告韩国海、尚金某负担2858.0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冲
助理审判员 何艳利
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

书记员: 高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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