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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七台河市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汪丹丹,女,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穆清雪、人民陪审员沈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某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从道路两侧出入口驶入或者穿越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驾驶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刘某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黑K00V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全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其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天数8天,有住院病案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出的计算标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99.50元/月计算。原告提出的误工天数8天,有住院病案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痕迹检验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无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医疗费3989.19元、护理费906.53元(3399.50元/月÷3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5.00元/天×8天)、误工费906.53元(3399.50元/月÷30天×8天)、交通费24.00元(3.00元/天×8天)、车辆痕迹检验费800.00元,以上合计674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989.19元、护理费9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906.53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5946.25元。被告刘某全应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痕迹检验费560.00元(800.00元×70%),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240.00元(800.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989.19元、护理费9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906.53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5946.25元。
二、被告刘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痕迹检验费560.00元,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240.00元。
本案病历复印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受诉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 人民陪审员  沈 忱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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