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淑珍,河北省滦南县柏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
委托代理人石艳芳,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淑珍、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石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孩子在谈恋爱期间,被告韩某某购车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4月20日,该款经原告的儿子赵稳、被告的女儿韩静取走,并交给了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用该款买车,当时口头约定每年一万元支付一千二百元利息,被告未书写欠条。双方儿女不谈恋爱后,原告赵某某找不到被告韩某某,找到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20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2010年4月20日韩某某贷款赵某某捌万元整、每年每一万元支付一千二百元利息,至今未还、钱有赵稳韩静取走。2013年2月20日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赵某某借款购车,并由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这是被告张某某对所欠债务的认可,故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应为本案共同债务人,二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债务。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80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支付还款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金额8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韩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诉讼费2572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书记员:闫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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