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红某(身份证号230904198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富强村营林屯*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贵福,男,七台河市福山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彬(身份证号230921197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金沙新区福泽家园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红某与被告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贵福、被告李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某诉称,2018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驾驶黑KF73**号货车沿金沙新区龙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桧林路交叉路口时,与何世千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KA19**号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大地保险公司定损,黑KA19**号车辆损失已超过120000.00元,车辆残值价值176000.00元。原告车辆保险价值最终确定为277000.00元,扣除残值价值后剩余1010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0500.00元。被告应承担50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505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彬辩称,被告不认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为被告在进入路口前已经进行了瞭望,在被告车辆即将驶出路口时原告的车辆由于超速行驶撞到了被告车辆的尾部导致事故的发生,如果没有原告的超速违章行为,此起事故不会发生。交警部门引用的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右侧来车先行的规定是适用于双方同时进入路口的情况,本案中的被告车辆已经先行进入路口,所以就具有优先通行通过权,原告车辆超速进入路口并撞到被告车辆的尾部,原告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以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流程过程中所记载的两组数据:车辆残值、车辆保险价值之差来确定原告的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以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所约定或认定的合同数额仅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其他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以该数据作为赔偿请求依据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庭审中,原告赵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各50%,并由双方车主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认可。
3、车辆残值处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肇事后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9500.00元。
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肇事车辆需要修理和更换零配件的项目及价格。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双方有同等责任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事故认定书仅是一般性书证,证明效力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认,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认为,该处理协议系保险公司与自己的投保客户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个处理协议,该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内容仅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效,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效,现原告以该合同作为依据来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原告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与原告经协商就该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自有车辆的损失达成的协议。该协议规定,该保险公司对原告自有车辆按全损定损,协商定损金额277000.00元,对标的车进行拍卖处理,以拍卖方式确认标的车辆的残值拍卖金额。该协议对本案被告不具约束力,协议确定的车损金额不具参考性,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与保险公司确定的车损金额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无关,没有证据意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其承保原告受损肇事车辆理赔过程中,在没有被告参与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不足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确认书确定的原告肇事车辆需要修理和更换零配件的项目及价格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驾驶黑KF73**号小型普通货车沿金沙新区龙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桧林路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桧林路由北向南行驶何世千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KA1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世千受轻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承保其肇事车辆车损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协商按全损定损,确定车辆全损价值277000.00元,以拍卖方式确认原告肇事车辆的残值金额176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世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进入路口前观察瞭望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承保其所有的何世千驾驶的肇事车辆车损险的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车辆全损价值及以拍卖方式确认的肇事车辆的残值金额不能体现原告肇事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不具参考性,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64.00元,减半收取532.00元,由原告赵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
书记员: 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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