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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红星诉被告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红星
张学雷(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谷桂芳(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
高国华

原告赵红星,男,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雷,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国华,男,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告赵红星诉被告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雷、谷桂芳,被告高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共计12万元。被告对欠款12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分三次归还了4.5万元,因此被告仍欠原告7.5万元。对于被告主张2008年至2009年之间被告还款50800元,还款时间在被告书写两张欠条之前,已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书写欠条后对欠款数额的偿还,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508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5000元,原告对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没有证据,且被告主张没有约定过,因此对于利息应为双方没有进行约定。因被告答辩意见为同意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按借款时间算、已经还款的不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7.5万元欠款,从最后一张欠条日期2010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国华偿还原告赵红星欠款75000元。
二、被告高国华偿还原告赵红星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共计12万元。被告对欠款12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分三次归还了4.5万元,因此被告仍欠原告7.5万元。对于被告主张2008年至2009年之间被告还款50800元,还款时间在被告书写两张欠条之前,已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书写欠条后对欠款数额的偿还,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508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5000元,原告对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没有证据,且被告主张没有约定过,因此对于利息应为双方没有进行约定。因被告答辩意见为同意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按借款时间算、已经还款的不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7.5万元欠款,从最后一张欠条日期2010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国华偿还原告赵红星欠款75000元。
二、被告高国华偿还原告赵红星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麟

书记员:王胜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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