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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刘云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范磊
魏某某
刘云某
回增春(柏乡县城关宏泽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赵会献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范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人,特别代理。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柏乡县人,农民。
被告刘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隆尧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回增春,柏乡县城关宏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经理。
织织机构代码:07082559-3。
住所地: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刘云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全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代理人范磊,被告魏某某及其代理人回增春,刘云某代理人回增春,人寿财险保险公司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清楚,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双方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的异议:1、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河北凯隆达食品有限公司生猪收购合同,张保英证明,证明原告是做生猪收购、运输、销售生意,系个体工商户,其收入远高于农林牧渔业,被告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收入不太实际。原告的误工可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自购自运相近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个人进行陪护,但原告没有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超出一人护理的费用原告应自己负担,护理人员确定为原告之妻何春燕为妥,何春燕提供有栾城县越达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以证明何春燕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栾城县栾城镇隆安居委会证明,证明2011年6月原告租赁冯永发房屋居住至今,被告称该协议是2011年6月份所签,不能证明现在还居住,但有栾城镇隆安居民委员会证明相佐证,可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栾城县城居住;原告同时从事经商,其收入销费均与城镇居民相同,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4、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应予支持,但根据伤残程度应适当确定为宜;5、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交通票据不记
名、不特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完全认定,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次数适当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5606.53元;误工费15802元(125天×46143元÷365天);护理费4083元(35天×35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7115元;施救费3200元;鉴定费1500元(700元+800元),共计165642.53元。
被告魏某某的冀E73138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魏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云某系冀E6D53挂车登记车主,该车已出卖给魏某某,刘云某在出卖或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刘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何春燕虽受伤但伤势不重,本人主动放弃索赔,本起事故不再考虑何春燕赔偿问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某某81671元;被告魏某某赔偿赵某某58780元;被告刘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清楚,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双方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的异议:1、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河北凯隆达食品有限公司生猪收购合同,张保英证明,证明原告是做生猪收购、运输、销售生意,系个体工商户,其收入远高于农林牧渔业,被告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收入不太实际。原告的误工可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自购自运相近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个人进行陪护,但原告没有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超出一人护理的费用原告应自己负担,护理人员确定为原告之妻何春燕为妥,何春燕提供有栾城县越达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以证明何春燕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栾城县栾城镇隆安居委会证明,证明2011年6月原告租赁冯永发房屋居住至今,被告称该协议是2011年6月份所签,不能证明现在还居住,但有栾城镇隆安居民委员会证明相佐证,可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栾城县城居住;原告同时从事经商,其收入销费均与城镇居民相同,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4、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应予支持,但根据伤残程度应适当确定为宜;5、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交通票据不记
名、不特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完全认定,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次数适当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5606.53元;误工费15802元(125天×46143元÷365天);护理费4083元(35天×35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7115元;施救费3200元;鉴定费1500元(700元+800元),共计165642.53元。
被告魏某某的冀E73138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魏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云某系冀E6D53挂车登记车主,该车已出卖给魏某某,刘云某在出卖或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刘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何春燕虽受伤但伤势不重,本人主动放弃索赔,本起事故不再考虑何春燕赔偿问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某某81671元;被告魏某某赔偿赵某某58780元;被告刘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全亮

书记员:宗志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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