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宁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找原告为其借款,原告又找王小燕为被告借款,因王小燕对被告不熟悉,在被告给王小燕出具的借据中必须有原告的签名,否则不借给被告。所以在被告给王小燕出具的三张借据中,有两张原、被告共为借款人,有一张原告为担保人,但是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宁某某。被告向王小燕借款后,经过偿还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尚欠王小燕借款本息40000.00余元没有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此款,原告替被告履行了偿还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另外,被告在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在借据中只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现已逾期,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七)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40000.00元。
二、被告宁某某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判决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找原告为其借款,原告又找王小燕为被告借款,因王小燕对被告不熟悉,在被告给王小燕出具的借据中必须有原告的签名,否则不借给被告。所以在被告给王小燕出具的三张借据中,有两张原、被告共为借款人,有一张原告为担保人,但是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宁某某。被告向王小燕借款后,经过偿还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尚欠王小燕借款本息40000.00余元没有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此款,原告替被告履行了偿还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另外,被告在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在借据中只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现已逾期,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七)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40000.00元。
二、被告宁某某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判决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杰
书记员:王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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