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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7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A5453V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TN93挂重型半挂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汪家庄道口时,与赵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向东转弯时相撞,致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士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股骨、右足多处骨折,住院2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医疗费计124728.36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在院外商业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4050元,因诊断证明、病历均无医嘱,其关联性不能确定,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李士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赵某某与李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三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赔付内容包括1.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00元,3.护理费4228元,4.残疾赔偿金26483.6元,5.交通费500元。扣除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损失外还有损失:1.住院费114728.36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211天)6330元。赵某某损失共计123958.3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5453V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与交强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全责,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外,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3958.36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属于投保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被告李士磊三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没有向该保险公司和李士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再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李士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未及时报案并且驶离现场,根据第三者险条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士磊系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条款没有给付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原告说明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的内容,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958.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士磊负担13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相晓武、 陪审员 王 洪 伟 陪审员 郭 晓 博

书记员:李 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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