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杨延波,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
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20日车损重新鉴定)。原告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吴庆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E88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津西二选院内发生侧翻,造成司机吴庆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庆东被诊断为:口脸开放性伤口。吴庆东开支医疗费776.33元、交通费200。吴庆东未住院治疗,共误工28天。吴庆东的事故损失(医疗费776.3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00元),原告已经实际赔偿。原告的事故车辆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226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2798元。原告所有的冀BE8813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司机座位险和34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5034.33元(车辆损失9226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2798元、医疗费776.3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吴庆东的医疗费、误工时间、交通费、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保险限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车损数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不予赔偿;吴庆东的误工费过高,不予赔偿;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吴庆东的误工费、车损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2013年1月22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原告所有的冀BE8813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价为92260元(更换配件84260元、维修项目9000元、残值估价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提出书面申请,认为损失与实际不符,原告的事故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47292元,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就冀BE8813号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为66180元,被告另支付重新鉴定费81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强保估报字(2013)第2-0007号保险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价确认为66180元;原告诉请的施救费50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且属于必要开支,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予以认定;关于吴庆东的误工费,吴庆东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未提供吴庆东收入的相关证据,吴庆东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6.42元(46143元/365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吴庆东的误工费应为3539.76元(126.42元×28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2798元车损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迁西公司作为冀BE8813机动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原告赵某某属于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4516.09元(医疗费776.3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539.76元元),未超过5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4516.09元;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73978元(车损6618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2798元),未超过34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739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E8813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人民币78494.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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