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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柯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琴,女,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0787225K,地址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67号。
负责人:汪传发,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柯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除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传发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3252.51元(医疗费55570.34元、误工费59641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461.17元、打印费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驾驶陕GF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城关镇安福村往城关镇周家沟方向行驶,18时35分时车辆行至316国道1721公里(薛荣敏门前)坡道处,与对向柯某某驾驶的鄂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白河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诊:左小腿骨筋膜室高压,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左侧转子间骨折创伤性关节炎,失血性贫血。原告住院28天,2017年9月2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柯某某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无法达成协议,特提起诉讼。
被告柯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不符合当时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以事实为依据。
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柯某某的陈述,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打印费、诉讼费用不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柯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某某负次要责任。二被告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认为柯某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经本院调取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进行核实,故事发生时,两车对向行使,至事发处,两车相撞,系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身左前侧与柯某某驾驶的货车左前大灯处接触,致使摩托车倒地。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呈头西尾东横倒于路中黄线处,路面留有柯某某驾驶的货车左前轮制动痕迹2.3米,右前轮制动痕迹9.1米。本院分析认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从事发时路面留有的制动痕迹来看,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具有相应过错。故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车祸致左小腿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其余陈旧伤不在本次评残范围。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及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真实发生,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清单及发票,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质证不认可,并提交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经审查,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系复印件,亦未经原告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受损属实,确需维修,故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向荣村村委会证明,白河县飞翔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冯道义出庭证言,二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8日起租住在白河县城关镇向荣村冯道义房屋,主要以务工为生,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0日,赵某某驾驶陕GF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城关镇安福村往城关镇周家沟方向行驶,18时35分,车辆行至316国道1721公里(薛荣敏门前)坡道处,与对向驶来的柯某某驾驶的鄂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某某由救护车送至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7年2月11日行“左小腿骨筋膜室高压切开减压术+左跟骨骨牵引术”,2月21日行“左胫骨下段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左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小腿骨筋膜室高压切开减压术后伤口扩创清创缝合术”。出院被诊断为:左小腿骨筋膜室高压切开减压术后;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左侧转子间骨折创伤性关节炎;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行外固定架针道消毒;3、定期复查患肢CR片,循序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避免再次受伤,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5308.34元、救护车费用100元,后于2017年5月9日、8月15日复查,支出检查费用162元。事发后,原告将摩托车送往白河县兄弟摩托车配件批发处维修,支出维修费用2535元。庭审中,原告因未提交打印费票据,自愿放弃主张打印费100元。
2017年9月2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因车祸致左小腿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鄂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登记在黄丽(系柯某某儿媳妇)名下,实为柯某某使用。该车辆在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8月8日起租住在白河县城关镇向荣村冯道义房屋,主要以务工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柯某某驾驶的鄂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赵某某、被告柯某某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责任,被告柯某某承担30%责任。
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55470.34元。2、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3.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本院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2月10日—2017年9月27日)为229天。误工费确定为163.4元/天×229天=37418.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参照本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医嘱确有加强营养必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生活满两年以上,且收入亦来源于非农行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8440元×20×10%=568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且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8、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560元。9、后期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提供有鉴定结论为依据,考虑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交通费,救护车费用100元,原告另行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11、车辆维修费,原告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交有正式发票及维修配件清单,载明维修摩托车配件费2535元,本院予以确认。12、打印费,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请,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2803.94元,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9398.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项下的61405.34元,被告柯某某承担30%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内赔偿,即61405.34元×30%=18421.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9820.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75元,被告柯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祖莉

书记员: 徐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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