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学历,现住清河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原告当庭举证、述证和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殴打原告赵某某造成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医疗费3,338.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3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为39542÷365×6=6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也为65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4,938.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某某493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原告当庭举证、述证和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殴打原告赵某某造成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医疗费3,338.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3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为39542÷365×6=6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也为65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4,938.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某某493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李耀照
书记员:李文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