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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唐某百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唐某百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
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
杨建林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唐某百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钱营镇五里屯管理区。组织机构代码67320485-X。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卑家店乡毛山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2339611-7。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唐某百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建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王某某、唐某百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唐某百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担保借款合同、通知、银行转账交易信息单、收款收据、证人张某某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该担保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有效合同,上列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中应扣除被告王某某预先支付原告利息16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784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唐某百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赵某某要求其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2%X12计年利率为24%),超过了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六个月年利率5.6%的四倍的法律规定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诉请的利息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以借款本金78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3年12月9日起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利息至清结全部借款本金时止。原告赵某某要求三被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虽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其提交的律师费收据,不是规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违反了开具合法票据的相关规定,且原告未提交向律师事务所履行缴纳代理费的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7840000元;被告王某某以借款本金78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3年12月9日起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利息至清结全部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唐某百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3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5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唐某百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担保借款合同、通知、银行转账交易信息单、收款收据、证人张某某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该担保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有效合同,上列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中应扣除被告王某某预先支付原告利息16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784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唐某百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赵某某要求其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2%X12计年利率为24%),超过了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六个月年利率5.6%的四倍的法律规定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诉请的利息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以借款本金78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3年12月9日起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利息至清结全部借款本金时止。原告赵某某要求三被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虽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其提交的律师费收据,不是规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违反了开具合法票据的相关规定,且原告未提交向律师事务所履行缴纳代理费的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7840000元;被告王某某以借款本金78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3年12月9日起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利息至清结全部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唐某百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3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5697元。

审判长:齐建友

书记员:张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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