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意,黑龙江省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某。
委托代理人刘漫,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丛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兆彬,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275号大庆庆新会计师事务所办公楼2-4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66387182-7。
法定代表人冷尚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长某、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意,被告刘长某委托代理刘漫,被告丛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兆彬,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刘长某驾驶被告丛某某所有的黑EHX220号奇瑞牌轿车,行驶至龙凤区卧里屯大街三委前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人身损害。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长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入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第三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至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X(拾)姬伤残;2、赵某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八个月;3、赵某某护理评定为伤后四个月;4赵某某第三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用月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赵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8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565元、误工费2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病历费43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7.85元,以上损失共计138949.85元。刘长某的全部损失为:修车费、停车费等共计3700元。
另查,黑EHX220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商业险保险期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刘长某垫付现金13000元、医疗费11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刘长某和赵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刘长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80%,赵某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0%。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黑EHX220号奇瑞牌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丛某某作为黑EHX220号奇瑞牌轿车的所有人,因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责任由刘长某和赵某某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承担。赵某某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赵某某的医疗费398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43元,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4565元,本院认为,赵某某经鉴定护理评定为伤后四个月,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3695元计算,则赵某某的护理费为43695元/12*4=14565元;对于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9130元,本院认为,赵某某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八个月,无固定工作,在卧里屯宾馆从事临时性洗衣服工作,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3695元计算,则赵某某的误工费为43695元/12*8=29130元;对于赵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赵某某住院19天,参照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对赵某某主张的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对于赵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5520元,本院认为,赵某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5月1日起一直在城市居住并工作,本院将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赵某某为10级伤残,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则赵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7760元*20*10%=35520元;对于赵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87.85元,本院认为,赵某某母亲刘凤珍现年66周岁、父亲赵洪轩现年73周岁,共有4名抚养人,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84元计算,则赵某某母亲刘凤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984元*10%*14/4=4544元。赵某某父亲赵洪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984元*10%*7/4=2272元。对于赵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87.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为严重且造成10级伤残的后果,赵某某身心都经受了较大的伤害,对于赵某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刘长某在该案交通事故中系主要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29130元、护理费14565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7.85元,共计87502.85元;2、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398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8704元。因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则承担10000元;3、无财产损失。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6206.85元,因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502.85元。剩余3870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即30963.2元。剩余7740.8元以及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43元,共计10483.8元,按照被告刘长某承担80%责任计算,由其承担8387元,原告自行承担2096.8元。
因原告赵某某在该案交通事故中系次要责任,对于刘长某所造成的损失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3700元*20%=740元,剩余2960元由刘长某自行承担。
因刘长某已经给原告垫付现金13000元及医疗费1148元,共计14148元,扣除刘长某应该承担的8387元,加上赵某某应该承担的740元后,赵某某应该返还刘长某6501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笔费用650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从其应当承担的给付赵某某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刘长某。对于刘长某提出的其为赵某某垫付20000元费用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某某97502.8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44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长某6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刘长某承担。邮寄送达费110元,由被告刘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 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
书记员:潘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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