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号。负责人孙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下称财保七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佰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被告财产保七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永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医疗费6991.49元;2、护理费6991.20元;3、误工费21404.00元;4、伙食补助费720.00元;5、摩托车维修费1300.00元,以上合计37406.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2016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受损及沈立春受伤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6991.49元,此次事故原告车辆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被告财保七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本案受害人是工伤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误工费按四个月计算有异议,受害人住院48天,要求四个月误工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护理费应该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减少的证明,否则不能按其要求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摩托车损失费要求1300.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12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沈立春伤前工资为5325.0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277.94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的车辆牌照为黑KY78**由赵俊铎驾驶沿308国道行驶过路口处时,向后倒车从新起步时与同方向沈立春驾驶的黑K63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立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沈立春受伤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6991.49元。2017年2月6日沈立春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7年1月10日,原告赵某永与沈立春签订协议书,约定赵某永给付沈立春5000.00元作为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给付21404.00元作为休治期的四个月工资。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主张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但原告不能依据与第三人之间私自达成的协议作为财产损失依据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调整或驳回,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财产损失:1、医疗费6991.49元;2、护理费6991.20元(145.65元/天×48天);3、误工费21404.00元(沈立春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伤前工资5325.42元);4、伙食补助费720.00元(15.00元/天×48天);5、摩托车维修费1230.00元,以上合计37336.6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黑政发(2016)5号通知第二十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进行追偿”。工伤保险基金系先行支付,原告并提供医疗费收据原件予以主张,故被告的辩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永财产损失37336.69元;驳回原告赵某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00元减半收取3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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