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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军,经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熊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策、被告秦某某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赵某某进行海港区嘉盛景苑小区楼房二次结构施工,被告张某某未足额支付原告赵某某人工费,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了欠条的事实,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进行了阐述,而被告张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所主张上述事实的认可。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张某某对2014年1月26日出具欠条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被告张某某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人工费,故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拖欠劳务人工费60000元。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支付逾期支付人工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秦某某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人工费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拖欠人工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赵某某进行海港区嘉盛景苑小区楼房二次结构施工,被告张某某未足额支付原告赵某某人工费,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了欠条的事实,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进行了阐述,而被告张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所主张上述事实的认可。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张某某对2014年1月26日出具欠条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被告张某某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人工费,故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拖欠劳务人工费60000元。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支付逾期支付人工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秦某某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人工费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拖欠人工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海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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