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原审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被告不服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开检民建字(2013)第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立案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义,原审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6日,原审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使用原告钢材,截止到2009年11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8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和违约保证书各一份,承诺2010年春节前还清欠款,如不能偿还,每月按15000元计算利息,到全部还清为止。由于被告违背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5万元,支付违约金18万元(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共12个月,每月按15000元计算)。
原审查明,原、被告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关系,赵某某为姜某某提供施工所需的钢材,姜某某向赵某某支付货款。截止到2009年11月29日姜某某共拖欠赵某某钢材款85万元,经赵某某多次索要,姜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和违约保证书各一份,承诺2010年春节前还清欠款,如不能偿还,每月按15000元计算利息,到全部还清为止。由于姜某某违约承诺,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姜某某向赵某某支付欠款85万元,支付违约金18万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买卖钢材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姜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向赵某某支付所欠货款,是违约行为,除应付清所欠赵某某货款外还应按双方的约定向赵某某支付违约金。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赵某某钢材款85万元,向赵某某支付违约金18万元。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为,2009年身为项目经理的姜某某,负责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家庄村的滨湖庄园项目601、602楼工程,此项目的总建筑公司为众博公司。姜某某约赵某某负责供应建筑材料,赵某某与姜某某约定了供货合同,赵某某分四次供货,在结算时姜某某当时说“由于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有钱给你,但我可以先给你五万元钱加上利息给你打一张欠条”。之后赵某某又找到姜某某说“最终这钱也得众博公司出,你帮我再找找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吧。”姜某某同意了并与赵某某一起找到李国民,又让李国民打了一张不加利息的欠条,申诉人却忘记将自己之前打的欠条要回。被申诉人于2010年持李国民打的欠条向路南法院起诉,路南法院支持了赵某某的诉请。2011年赵某某又持姜某某没有要回的欠条,向法院起诉,法院以(2011)开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再次对该债权债务进行判决。又支持了赵某某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建议再审此案。
再审时原审原告赵某某诉称,坚持原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与路南法院审理的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主体不同,本案被告主体为自然人,路南法院被告主体为法人,本案是赵某某与姜某某个人买卖钢材法律关系,赵某某供给姜某某货后,姜某某没有给赵某某出具收货条,双方只是记数,最后姜某某出具了一张汇总欠条,并出具了违约保证书。
原审被告姜某某辩称,赵某某所诉及原审查明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2008年9月至今原审被告姜某某在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博公司)工作。2008年10月众博公司承包位于唐山市郑家庄村的滨湖庄第三标段工程,姜某某为第三标段项目经理。2008年11月赵某某与众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赵某某为此工程供应钢材。2008年11月16日至2008年12月20日赵某某分4次为众博公司供应钢材177.59吨,2009年12月9日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民为赵某某出具证明,货款共计647700元,姜某某作为众博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采购、施工、管理,其给赵某某所出示收货条等全部是履行职务行为,此货款与姜某某没有任何关系。2、2010年1月25日,赵某某以姜某某、众博公司为被告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路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姜某某、众博公司支付材料款6477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实际就是本案赵某某要求姜某某支付的钢材款。后赵某某认识到姜某某为职务行为,即撤销了对姜某某的起诉,只起诉众博公司。2010年5月路南法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501号判决,判决众博公司应向赵某某支付上述货款共计6477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赵某某对这一判决没有上诉,证明其对众博公司应向其支付此笔货款没有异议。3、2011年3月,赵某某又以钢材货款为由起诉姜某某,要求姜某某向其支付钢材款85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这是赵某某没有任何根据的起诉,因为其起诉要求姜某某支付的85万元货款就是其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要求众博公司支付的647700元货款,2009年11月29日,赵某某找到姜某某要求姜某某出具欠条及违约保证书,姜某某考虑到这4次供货全部是自己经手的,所以就应赵某某的请求代表众博公司为其出具85万元的欠条及违约保证书,该85万元欠条包括上述赵某某起诉众博公司的钢材款647700元,余下的202300元是作为众博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2009年12月9日,赵某某与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达成协议,共支付赵某某钢材款647700元,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当姜某某向赵某某索要其出具的欠条及违约保证书时,赵某某称其已将姜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违约保证书撕毁,未能收回。4、在赵某某起诉众博公司的一案中,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收料单5份及欠款对账单1份,上面注明了钢材品种、吨数等内容。而在本案中,赵某某未提供此类证据,按常理说这么大数额的货款也应有上述相关证据,赵某某也应向法庭提交上述相关证据。事实上因赵某某只为该工地由姜某某经手送了4次钢材,赵某某根本不会再有此类证据。2009年11月29日姜某某给赵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违约保证书也明确写明了是滨湖庄园工程所有的钢材,而姜某某自己并未在滨湖庄园单独承包工程,可以看出,除了姜某某代表众博公司在滨湖庄园工程中与赵某某发生过钢材买卖业务关系外,姜某某与赵某某没有发生过任何钢材买卖业务关系。综上,赵某某向姜某某主张的钢材款已经路南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501号判决书判决由众博公司向其支付。现赵某某再次向姜某某主张此钢材款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姜某某出具的欠款凭证及违约保证书各1份,证明赵某某与姜某某两个自然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2、执行和解书2份,证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2月24日在本院的组织下,双方进行了执行和解,此和解也明确了债务的主体即姜某某。
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申字第83号裁定书,证明姜某某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及该裁定书已经生效。
原审被告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姜某某的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姜某某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为众博公司副经理。
2、姜某某任命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11月18日众博公司任命姜某某为滨湖庄园第三标段项目部经理。
3、众博公司滨湖庄园项目部对参加施工人员做好安全生产的要求的文件上有姜某某的批示复印件1份及滨湖庄园第三标段月计划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姜某某作为众博公司业务经理与赵某某发生钢材关系为职务行为。
4、众博公司外欠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赵某某起诉姜某某要求的货款是众博公司应付的货款,是姜某某的职务行为。
5、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民为赵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赵某某起诉姜某某的款项已经由赵某某与众博公司达成协议了,与姜某某无关。
6、路南法院赵某某撤销姜某某为被告的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赵某某起诉的钢材款就是路南法院作出判决中所认的钢材款,否则赵某某不会将姜某某列为被告,后赵某某认识到姜某某为职务行为。
7、申请法院调取的路南法院审理的赵某某诉众博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的相关材料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赵某某起诉姜某某的钢材款已由众博公司承担,与姜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赵某某本次起诉为重复起诉。
经当庭质证,姜某某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在起诉众博公司时赵某某提供了收料单等证据,在此次案件中赵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收料单等证据,证据1上面明确写明是滨湖庄园项目,姜某某在滨湖庄园工地没有其他工程,其没有资质承包工程;对证据2认为,该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执行中,开平法院要拍卖姜某某房屋,姜某某怕其妻子受刺激,才与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还有和赵某某商量找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还款;对证据3认为,本案已决定再审,该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赵某某对姜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把任何行为都归纳为职务行为,姜某某是职务行为,应由法人授权,仅凭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职务行为;对证据3认为,项目部没有法人资质,是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该证是姜某某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该证是赵某某持有众博公司的债权凭证,是针对法人而言的,从本案数额上看与本案并不是同一回事;对证据6、7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姜某某的证明目的,路南法院的案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一开始赵某某不清楚到底是众博公司还是姜某某,之后经过核对确定了是与众博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所以对姜某某的被告主体予以撤销。经本院核查,姜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虽为复印件,但上述证据能与姜某某提供的证据5、6、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姜某某系众博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滨湖庄园工程中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与姜某某提供的证据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与该证相互印证,该证不足以证明赵某某与姜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众博公司承包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家庄村的滨湖庄园第三标段工程,姜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职工,被任命为该公司滨湖庄园第三标段项目经理。2008年11月赵某某与众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赵某某负责供应该项目工程的建筑材料。赵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16日、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2日、2008年12月20日连续四次向众博公司供应建筑材料,且经手人均为姜某某。2009年11月29日,姜某某以个人名义向赵某某出具欠条及违约保证书各一份,欠条内容为“因唐山滨湖庄园工地施工,姜某某欠赵某某钢筋款捌拾伍万元正(85万元)”,违约保证书内容为“今欠赵某某钢材款捌拾五万元正,春节前还清,若还不清以后每月按壹点伍万元利率计算,全部还清为止。”2009年12月9日,众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民与赵某某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内容为“欠08年11月27日至09年1月19日赵某某材料款:陆拾肆万柒仟柒百元正(¥647700元)。以上款项属实。本合同签于开平区建材市场。”李国民签字并加盖众博公司公章。2009年12月16日,姜某某为赵某某出具收货单一份,内容为“08年11月16日至08年12月20日收到赵某某钢筋177.59吨。工程地点: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家庄村滨湖庄园工地。经手人:姜某某,送料人:刘庆杰、田树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买卖合同民事关系中,债权人以货款尚未结清的欠条作为证据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成立并要求给付货款,若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主张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仅提供欠条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债务人收到货物的事实。本案中,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姜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出具的欠条及违约保证书,该欠条中载明“因唐山滨湖庄园工地”施工欠款85万元。在原告向路南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有姜某某代表众博公司为赵某某出具收货单,该收货单中载明“工程地点: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家庄村滨湖庄园工地”。也就是说,假如赵某某与姜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姜某某的工地是滨湖庄园,而赵某某与众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的工地也是滨湖庄园,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该欠条及违约保证书系其职务行为,其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称其除作为众博公司项目经理外在滨湖庄园无其他工程,赵某某应当就其与姜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而赵某某除提供欠条及违约保证书外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姜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在路南法院赵某某起诉众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赵某某除提供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民的欠条外,还提供了收料单与欠条相互印证。本案赵某某称当时为姜某某送料时姜某某未出具收料单,双方只是记数,姜某某根据记数出具了欠条,这一说法与常理相悖,在正常交易中,卖方为买方累计提供价值几十万元的材料,卖方无过磅单、送货单、不向买方索要收货单,不符合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赵某某称其与姜某某之间存在买卖钢筋法律关系,但对钢筋数量、单价、进货渠道、分几次供货均不清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结合(2010)南民初字第501号卷中诉状内容、姜某某出具的收货单、赵某某对姜某某的撤诉申请及姜某某、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民为赵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先后的事实,能够证明姜某某在滨湖庄园工地接收赵某某钢筋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赵某某与姜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钢筋法律关系。在路南法院判决由众博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后,赵某某又向本院起诉姜某某承担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赵某某认为路南法院判决有错误,可按申诉程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5元退还原审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审 判 员 卞 燕 代理审判员 蒋彤彤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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