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金明,系原告赵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袁国锋,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伯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瑞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初,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丰宁县信用联社)、被告承某伯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伯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贾广敏,被告承某伯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1月到被告丰宁县塔黄旗信用社上班,从事做饭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丰宁县塔黄旗信用社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承某伯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由被告承某伯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丰宁县塔黄旗信用社从事做饭工作,工资由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向被告承某伯某工资结算,再由被告承某伯某公司根据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考勤表给原告发放工资,协议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承某伯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原告仍然在被告丰宁县塔黄旗信用社从事做饭工作,并由被告承某伯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但未续签合同。2015年3月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将其辞退。后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12月15日经本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于2004年11月至2009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承某伯某公司于2009年5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1月11日,原告赵某某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4月1日,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不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经济损失56234.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未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损失,该项请求只能在不能补缴社会保险情况下提出,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社会保险金已不能补缴,且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已为原告建立了社保账户,并为其计算了相应的缴费数额,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补缴问题,因社会保险补缴的问题应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安娜
书记员:孙云新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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