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黄某信用社
承某伯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滕邵春
赵玉初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
法定代表人袁国锋,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黄某信用社,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乡胡麻营村北稻池,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部门。
负责人罗清华,职务主任。
被告承某伯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富华新天地1期1栋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许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邵春。
委托代理人赵玉初。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丰宁县信用联社)、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塔黄某信用社(以下简称丰宁县塔黄某信用社)、被告承某伯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伯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金、孙新,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晓平,被告承某伯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邵春、赵玉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宁县塔黄某信用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4年11月至2009年4月在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下设的丰宁县塔黄某信用社从事做饭工作,双方依法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原告应当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2009年5月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已经超过该诉讼时效,且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亦提出该抗辩理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承某伯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丰宁县塔黄某信用社继续从事做饭工作,虽然被告承某伯某公司并未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务合同,但仍由被告承某伯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依法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某伯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塔黄某信用社工作期间,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虽然被告承某伯某公司辩称系原告自愿放弃缴纳养老及医疗等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承某伯某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丰宁县信用联社及承某伯某公司没有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原告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及被告承某伯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及承担滞纳金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原告请求赔偿未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金损失只能在不能补缴社会保险情况下再提出请求,且应当提出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况,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丰宁县塔黄某信用社属于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应由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4年11月至2009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承某伯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合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4年11月至2009年4月在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下设的丰宁县塔黄某信用社从事做饭工作,双方依法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原告应当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2009年5月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已经超过该诉讼时效,且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亦提出该抗辩理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承某伯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丰宁县塔黄某信用社继续从事做饭工作,虽然被告承某伯某公司并未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务合同,但仍由被告承某伯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依法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某伯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塔黄某信用社工作期间,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虽然被告承某伯某公司辩称系原告自愿放弃缴纳养老及医疗等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承某伯某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丰宁县信用联社及承某伯某公司没有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原告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及被告承某伯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及承担滞纳金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原告请求赔偿未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金损失只能在不能补缴社会保险情况下再提出请求,且应当提出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况,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丰宁县塔黄某信用社属于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应由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4年11月至2009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承某伯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合社承担。
审判长:刘桂平
审判员:廖安娜
审判员:宗天瑞
书记员:孙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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