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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文志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恒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冀FB0941号车辆车辆损失评估数额存在不合理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5017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冀FB0941号车辆车辆损失评估数额存在不合理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5017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王翠芳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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