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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托代理人韩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957000元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2016年7月20日18时,原告朋友杨欣鑫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途经唐山市开平区栗园公交站时因暴雨导致车辆被水淹,致使原告的冀B×××××号车辆受损。2016年7月20日14时40分唐山市气象台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目前我市西部地区降水量已达100毫米以上,未来我市大部分地区降水将超100毫米,请注意防范。2016年8月31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杨欣鑫的委托出具公估报告,对冀B×××××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总计290845元。原告花费公估费87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24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某的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253457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合计244037元,残值合计280元,工时费合计97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气象证明,保险单,原告赵某某的行驶证,驾驶员杨欣鑫的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冀B×××××号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253457元。因原告冀B×××××号车辆未进行维修,故扣除工时费9700元,扣除更换配件金额244037元的17%税点41486元,为202271元。原告主张公估费8700元,因未采纳其公估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20227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3元,减半收取2896.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宗金玲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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