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某
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严某某
刘某某
冀茂才(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原告:赵玉某。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无业。
被告:刘某某,农民,系车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冀茂才,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3层。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玉某与被告严某某、刘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某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严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冀茂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5350.64元;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持续误工,但误工费因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公司扣发两个月的工资(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原告工资为2400元/月,误工费为4800元(2400×2);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因护理人员房花亭、耿萍萍均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出院后是否仍应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49天计算,经计算为10943.33元(3300÷30×49+3400÷30×49);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费为2450元(50元/天×49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50元/天,住院49天,共计2450元(50元/天×49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电动车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认定为320元;以上共计36513.97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国家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制度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在医疗过程中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被告严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10943.3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00元,共计25943.33元。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严某某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10570.64元。被告严某某、刘某某主张替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辩称,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和外门诊购药及下肢垫63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严某某、刘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垫付款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赵玉某1935.64元(10570.64-86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某25943.33元;
二、被告严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某各项损失193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严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5350.64元;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持续误工,但误工费因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公司扣发两个月的工资(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原告工资为2400元/月,误工费为4800元(2400×2);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因护理人员房花亭、耿萍萍均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出院后是否仍应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49天计算,经计算为10943.33元(3300÷30×49+3400÷30×49);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费为2450元(50元/天×49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50元/天,住院49天,共计2450元(50元/天×49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电动车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认定为320元;以上共计36513.97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国家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制度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在医疗过程中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被告严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10943.3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00元,共计25943.33元。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严某某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10570.64元。被告严某某、刘某某主张替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辩称,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和外门诊购药及下肢垫63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严某某、刘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垫付款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赵玉某1935.64元(10570.64-86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某25943.33元;
二、被告严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某各项损失193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严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武志刚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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