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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明诉被告王某某、边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素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通证券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粮食局油脂储备炼油公司下岗工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赵某明诉被告王某某、边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明委托代理人王素萍、张晓静,被告王某某、边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边某某承包了被告于某某位于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子峰稻糠加工厂。为了进行生产,三被告于2009年9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236000元,并约定同年9月底还清。后因该厂未能正常生产,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36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打款证明,证明80万元钱已经打到张某某的卡上;证据三、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子峰稻糠加工厂工商执照吊销证明,证明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子峰稻糠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已经被吊销了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是第一、二、四被告商量好的。
被告边某某辩称,当时对赵某明借的是20万元,但考虑到半年还,就打了23.6万元的条,这里面包含利息。
被告于某某辩称,这个事从头到尾我都不知情。我认为我不承担这个债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边某某、王某某和我租用了于某某四亩余地,利用其个人的名义,取了个工商照,组建了子峰稻糠加工厂,我们三个股东人每人出了一定的资金,其中王某某出资65万元,边某某出资10万元,我本人出资60万元,共计135万元,在建厂过程中,由于资金缺口,我们三人共议准备向民间融资,利息确定在2.5分至3.7分之间,第一笔借款是由我找赵某明进行商借20万元,月息3分,在生产起动之前,由于没有流动资金,我们又向王春生借了80万元,利息是2.5分。借款的经过是,第一笔借款是借的赵某明20万元,是由我直接找的赵某明,并把我的银行卡号给了赵某明,其给我打了20万元,我们三人又共同签写了一个借条,因为当时就考虑只借半年就偿还他,所以打的借条是23.6万元。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边某某、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09年9月30日赵某明打的收条收款人赵某明系张某某代签,证明被告已给赵某明支付利息3.6万元。
法庭组织质证四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王某某、边某某、张某某提交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于某某对于被告王某某、边某某、张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边某某、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2009年9月30日前偿还本息236000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边某某、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明支付利息36000元。尚欠2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另查,被告王某某、边某某、张某某共同经营子峰稻糠加工厂系从被告于某某处租赁,被告于某某并未与其他三被告共同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边某某、张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边某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赵某明与被告王某某、边某某、张某某约定月息36000元,月利率为1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到2012年9月5日拖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子峰稻糠加工厂租赁给被告王某某、边某某、张某某经营,但并未与其他三名被告共同经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边某某、张某某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某明拖欠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截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王某某、边某某、张某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桂云
审判员 王恩民
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

书记员: 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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