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以上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贷关系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向被告索要过欠款,应认定原告为被告保留了合理还款期限。被告提出该款系因被告购车而向原告举债,当时所购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将所购车辆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现所购车辆被原告盗走,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赵某某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以上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贷关系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向被告索要过欠款,应认定原告为被告保留了合理还款期限。被告提出该款系因被告购车而向原告举债,当时所购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将所购车辆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现所购车辆被原告盗走,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赵某某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050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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