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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熊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周天瑾(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熊小某
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天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小某。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熊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周天瑾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熊小某在经营过程中因摆放冰柜的位置在葛店开发区广场发生撕扯,原告赵某某受伤,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确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是由被告熊小某所致,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熊小某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纠纷发生的起因在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熊小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熊小某赔偿经济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与常理相符,故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不构成重大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熊小某认为应当免除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减轻被告熊小某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关于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最后治疗医院鄂州市中心医院没有作出关于营养费的诊断建议,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人民币4840.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财产损失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足额的票据,只向法庭提交金额为425元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告未提交票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确定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982.80元、误工费人民币2654.80元(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189元÷365天×37天=2654.80元)、护理费人民币388元(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365天×6天=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50元/天×6天=300元)、交通费人民币425元,共计人民币10750.60元。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属次要责任,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人民币2150.12元;被告熊小某属主要责任,酌定承担80%的责任即人民币8600.48元。原、被告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小某向原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4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50元,被告熊小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熊小某在经营过程中因摆放冰柜的位置在葛店开发区广场发生撕扯,原告赵某某受伤,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确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是由被告熊小某所致,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熊小某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纠纷发生的起因在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熊小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熊小某赔偿经济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与常理相符,故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不构成重大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熊小某认为应当免除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减轻被告熊小某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关于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最后治疗医院鄂州市中心医院没有作出关于营养费的诊断建议,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人民币4840.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财产损失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足额的票据,只向法庭提交金额为425元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告未提交票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确定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982.80元、误工费人民币2654.80元(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189元÷365天×37天=2654.80元)、护理费人民币388元(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365天×6天=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50元/天×6天=300元)、交通费人民币425元,共计人民币10750.60元。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属次要责任,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人民币2150.12元;被告熊小某属主要责任,酌定承担80%的责任即人民币8600.48元。原、被告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小某向原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4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50元,被告熊小某负担140元。

审判长:王某某

书记员: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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