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伊春区。委托代理人:付洪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乌马河区。被告:贺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被告(反诉原告):李淑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朱晓梅,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乌马河林业局育苗经营所西南岔315幢私产平房原贺某某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1989年3月我和被告贺某某口头协商购买了其名下的平房一户,于1989年5月补签了一份买卖房屋协议,我购买后便将该房屋借给我姨夫郝树林(已故)居住并看管,现该房屋欲拆迁,我发现贺某某名下的产权登记已变更为郝树林名下,故请求确认我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贺某某庭审中辩称,1989年3月份我把位于乌马河林业局育苗经营所西南岔的油脂房,面积60平方米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我和我妻子并不认识郝树林和李淑贤。被告(反诉原告)李淑贤答辩称,1、原告无权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答辩人夫妻购买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原告赵某某才和被告贺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该协议无效或者不具有真实性。2、该争议房屋是郝树林(李淑贤的丈夫)在贺某某夫妻手里买的,贺某某的妻子和郝树林一起到产权部门办理的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属于我和郝树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反诉原告李淑贤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赵某某立即返还占有的位于乌马河育苗经营所西南岔315幢私有房屋。反诉人于1989年3月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贺某某夫妻位于乌马河林业局育苗经营所西南叉315幢私有房屋一户。购买后,贺某某的妻子和反诉人的丈夫郝树林一起到产权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反诉人全家搬回老家居住,该房屋闲置,被反诉人赵某某和郝树林是亲属关系,提出要到此房居住,帮着看管房屋,反诉人夫妻同意被反诉人到此房居住,近一年来,反诉人李淑贤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赵某某将此房返还,但被反诉人赵某某拒绝返还。反诉被告赵某某庭审辩称,反诉人所诉不属实,反诉原告李淑贤没有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只是登记手续。反诉人李淑贤提供不出房屋交易时的买卖协议,所以诉讼虚假。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赵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协议一份,证实贺某某将争议的房屋卖给了赵某某。证据二:乌马河区育苗经营所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赵某某1989年与贺某某达成买卖协议,因赵某某长期居住在伊春市内,把房屋借给其姨夫郝树林居住,育苗经营所协助房屋产权登记时误将临时居住人郝树林登记为产权人,该房屋的实际房主是赵某某。被告贺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被告李淑贤对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该协议的购买日期是1989年5月16日,是李淑贤夫妻购买该房屋并申请产权入户登记及领证之后,而且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贺国安所签订的买卖协议的的价款是4,900.00元,而贺国安说是5.000.00元,此协议无效。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贺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李淑贤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巴彦县德祥乡战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郝树林与李淑贤是夫妻关系。证据二:房屋档案一份,证实郝树林于1989年4月12日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领取了房产证。证据三:2017黑07**民初56号卷宗法院对乔守江的调查笔录,证实,乔守江是1993年到育苗经营所工作的,证实1989年的事情不是亲眼所见,不能证实原告证据二的内容。原告赵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郝树林死亡后,其妻子、子女都是继承人。证据二是登记手续不是产权证书,证据三乔守江的调查笔录对赵某某和贺某某的买卖协议具有关联性。被告贺某某质证认为,我只能证明,我将房子卖给了赵某某。经对证据进行综合评定、审核后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供的2份证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没有可撤销的情形。证据二和证据一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淑贤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乔守江是乌马河林业局乌马河育苗经营所社区工作人员,出示的证明是代表乌马河林业局育苗经营所社区,所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89年3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贺某某口头协商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贺某某的位于乌马河育苗经营所西南岔油脂房,面积60平方米平房一户(无房证),于1989年5月16日补签了一份买卖房屋协议(协议的价款是4,900.00元),原告赵某某购买后将该房屋借给其姨夫郝树林(已故)居住并看管,郝树林居住两年后,由原告的小姨子刘淑梅居住至今。1989年7月4日育苗经营所对房屋进行房屋普查登记时,将该房屋登记在郝树林名下。现原告赵某某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李淑贤反诉要求原告赵某某返还房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李淑贤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被告李淑贤收到起诉状后,于2017年8月13日对赵某某提起反诉要求返还房屋。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国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该案,审判员孙海波、许莹参加评议,书记员刘治民担任记录,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洪飞、被告贺某某、被告李淑贤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该争议房屋所有权的确定。经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后,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是认定不动产权属的重要证据,但并非是唯一的证据,更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只要异议方举出反证,证明登记薄上的记载事项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就可以不受行政机关的登记限制。该案中原告赵某某在被告贺某某处购买房屋,被告贺某某认可这一事实,且乌马河林业局育苗经营所社区居委会证实1989年的将该房屋登记在郝树林名下错误,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李淑贤丈夫郝树林名下,但该登记错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被告李淑贤称:“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贺某某的房屋及和反诉人的丈夫郝树林一起到产权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也没该房屋如何转移到郝树林名下的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其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反诉人李淑贤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乌马河育苗经营所西南岔,面积60平方米平房一户,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淑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李淑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昌
审判员 许 莹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刘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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