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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淑霞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淑霞
悦秀茹
张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淑霞。
委托代理人悦秀茹(系原告雇主)。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淑霞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悦秀茹、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申请调取原告的住院病历核实;对证据五、六,认为应当提供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且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暂住证明以及所租房屋的房产证明,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达到一年以上,否则应以农村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对证据九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主张的数额过高;对证据十鉴定费中的30.00元收据不认可,系白条,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因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过长并存在挂床情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认可按原告住院120天计算,对原告误工费按8个月计算。
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280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50.00元=6000.00元,误工费3500.00元/月×8个月=28000.00元,护理费60天×126.00元+60日×60.00元=1116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00元×20年×10%=41086.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111348.61元。
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每座500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原告系事故车辆所乘载人员,在其乘座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受伤,应由该车辆的所有人承担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按120天计算住院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有医嘱,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对护理费按其丈夫所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每日126.00元计算予以赔偿,对此根据原告的伤情,前两个月可以按其主张赔偿,但随原告的病情好转,应予减少损失,故对后两个月的护理费用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60元。原告对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即在隆化镇生活,并有所居住的街道和公安机关的证明,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必要、合理费用,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11348.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348.6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淑霞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00元,减半收取52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因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过长并存在挂床情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认可按原告住院120天计算,对原告误工费按8个月计算。
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280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50.00元=6000.00元,误工费3500.00元/月×8个月=28000.00元,护理费60天×126.00元+60日×60.00元=1116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00元×20年×10%=41086.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111348.61元。
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每座500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原告系事故车辆所乘载人员,在其乘座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受伤,应由该车辆的所有人承担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按120天计算住院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有医嘱,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对护理费按其丈夫所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每日126.00元计算予以赔偿,对此根据原告的伤情,前两个月可以按其主张赔偿,但随原告的病情好转,应予减少损失,故对后两个月的护理费用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60元。原告对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即在隆化镇生活,并有所居住的街道和公安机关的证明,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必要、合理费用,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11348.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348.6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淑霞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00元,减半收取52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王国清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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