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淑梅
张某某
许某某
许畅
王文
刘某某
邸志鹏(河北秦皇岛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马某
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张某
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吴某
靳某某
张某某
李某某
谭某某
闫某
原告赵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畅,满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文,满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秦皇岛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赵淑梅、张某某、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胡某某、马某、张某、吴某、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闫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吴某、张某某等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秦皇岛隆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资质,该公司取得的土地为工业用地,所建宿舍楼未取得商品房开发和预售许可证,无权出售房屋,其与原告赵淑梅签订的职工宿舍楼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故三原告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淑梅、张某某、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秦皇岛隆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资质,该公司取得的土地为工业用地,所建宿舍楼未取得商品房开发和预售许可证,无权出售房屋,其与原告赵淑梅签订的职工宿舍楼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故三原告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淑梅、张某某、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景凯
书记员: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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