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淑坤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淑坤。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12931780-X。
负责人焦宗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省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淑坤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坤,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李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保庆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黑EP4656丰田威驰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其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人保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000元,因其只向法庭提交6653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9320元、护理期限10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病案和出院记录只写明要门诊随诊、注意休息,但未明确休息的天数,参照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15天,原告月工资2400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本院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5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李某某在该案交通事故中系全部责任,人保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2200元;2、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7653元;3、无财产损失。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853元由被告人保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淑坤9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元,原告赵淑坤承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李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保庆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黑EP4656丰田威驰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其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人保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000元,因其只向法庭提交6653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9320元、护理期限10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病案和出院记录只写明要门诊随诊、注意休息,但未明确休息的天数,参照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15天,原告月工资2400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本院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5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李某某在该案交通事故中系全部责任,人保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2200元;2、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7653元;3、无财产损失。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853元由被告人保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淑坤9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元,原告赵淑坤承担263元。
审判长:王海珍
审判员:杨旭昕
审判员:毛瑞利
书记员:潘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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