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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淑华与被告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张军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淑华,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华海微,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力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国柱,黑河市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兆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军民,男,汉族。

原告赵淑华与被告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佳公司)、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筑公司)、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劳务公司)、张军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海微、被告更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柱、建新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工建筑公司、张军民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50,000.00元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53,563.92元,合计403,56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1年4月从被告张军民手中承包了“更佳庭苑小区”的部分工程。承包后,原告按照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作,并于2013年9月交付使用,而作为发包方的更佳公司、总承包方的天工建筑公司、分包方的建新劳务公司、再分包方张军民四方各自推脱责任,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均不愿意给付剩余的工程款35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3月28日,被告更佳公司与被告天工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更佳公司将黑河市供电局北侧“更佳庭苑小区”(1、2、3、4#楼、地下停车场、附属用房)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天工建筑公司,总建筑面积约36417平方米,承包形式为大包、包工包料;2.被告天工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建新劳务公司;3.2011年4月1日,被告建新劳务公司将更佳庭苑小区1、2、3、4#住宅楼以及地下停车场和附属用房委托被告张军民全权施工,建筑面积29621平方米,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4.原告赵淑华从张军民手中承包了脚手架搭设、外墙保温两项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5.原告施工后,被告张军民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7月26日,张军民为原告出具350,000.00元欠据,欠据中注明“上款系更佳人工费(赵华)”;6.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更佳公司给付天工建筑公司工程款(更佳庭苑小区工程)及利息13,044,317.00元;7.张军民、赵淑华不具有建设施工的法定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赵淑华、被告张军民均属自然人个体且无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被告建新劳务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军民、被告张军民又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赵淑华进行施工,其行为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建新劳务公司与被告张军民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及被告张军民与原告赵淑华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经完工且已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相应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张军民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且出具了350,000.00元的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民给付工程款3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存有争议,本院按被告张军民为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40,014.24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新劳务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张军民,应与被告张军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工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建新劳务公司后,对合同的履行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且被告天工建筑公司与被告建新劳务公司虽然都是独立法人,但两公司股东基本一致,故被告天工建筑公司对被告张军民拖欠原告赵淑华的人工费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更佳公司已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责令其给付被告天工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更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赵淑华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民给付原告赵淑华工程款350,000.00元、利息40,014.24元,合计390,01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军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3.00元,减半收取计3,676.50元,由原告赵淑华承担123.50元,被告张军民承担3,5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宏波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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