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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淑云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淑云
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淑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卉原中学宿管教师,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淑云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绍民、审判员王久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云委托代理人陈永新、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小红、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淑云与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从责任认定可以确认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上述规定,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损失按责任比例在原被告之间分担。原告赵淑云驾驶非机动车且负次要责任,以承担20%损失为宜,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84.78元(包括医疗费6659.00元、误工费9911.00元、护理费46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320.00元、交通费135.50元、电动车损失69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赔偿以外赔偿原告赵淑云经济损失1192.00元[按(鉴定费1100.00元+停车费390.00元)×80%计算]。
三、原告赵淑云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98.00元[按(鉴定费1100.00元+停车费390.00元)×20%计算]。
四、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余额由原告赵淑云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4.00元、保全费120.00元,合计55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50-902001040002914,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淑云与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从责任认定可以确认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上述规定,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损失按责任比例在原被告之间分担。原告赵淑云驾驶非机动车且负次要责任,以承担20%损失为宜,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84.78元(包括医疗费6659.00元、误工费9911.00元、护理费46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320.00元、交通费135.50元、电动车损失69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赔偿以外赔偿原告赵淑云经济损失1192.00元[按(鉴定费1100.00元+停车费390.00元)×80%计算]。
三、原告赵淑云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98.00元[按(鉴定费1100.00元+停车费390.00元)×20%计算]。
四、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余额由原告赵淑云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4.00元、保全费120.00元,合计55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50-902001040002914,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高绍民
审判员:王久兴

书记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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