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孙旭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乙203号。代码80921135-5。
委托代理人孙旭,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丽,被告许某某,被告丰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车辆与贾忠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根据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丰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丰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所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00元。原告自2007年10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北京市,对原告请求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视为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69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616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合计106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81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778.40元、车辆修理费12549.86元,合计168261.80元。
以上两项合计275061.80元。
三、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修理费12652.14元、施救费2622.00元,合计15274.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00.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车辆与贾忠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根据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丰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丰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所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00元。原告自2007年10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北京市,对原告请求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视为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69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616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合计106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81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778.40元、车辆修理费12549.86元,合计168261.80元。
以上两项合计275061.80元。
三、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修理费12652.14元、施救费2622.00元,合计15274.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00.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850.00元。
审判长:扈广洲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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