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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刘志娟与被告杨某某、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Y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
原告刘志娟,女。
被告杨某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耀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巍,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刘志娟与被告杨某某、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刘志娟,被告杨某某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1日19时1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轿车行驶至兴安区炭火烤鱼坊门前时,遇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刘志娟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肇事司机被告杨某某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54,55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情为,1.伤残十级(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100日;4.需营养期限80日;5.需二次手术取右锁骨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需二次手术取右股骨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此次外伤骨折部位不会并发双侧股骨头坏死。原告刘志娟的伤情为,1.构不成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多处损伤);4.需营养期限40日。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每月支付其工资450.00元。原告赵某某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医疗费38,647.00元、误工费25,362.40元(4,073.20/月×7个月-45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13,965.00(50,275.00元/年÷12个月÷30天×100天)、伙食补助费1,250.00元(25天×50.00元/天)、营养费4,000.00元(50.00元/天×80天)、交通费75.00元(25天×30.00元/天)、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177,25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志娟损失为,医疗费15,903.00元、误工费16,292.00元(48,881.00元/年÷12月×4个月)、护理6,982.00元(50,275.00元/年÷12个月÷30天×50天)、伙食补助费1,250.00元(25天×50.00元/天)、营养费2,000.00元(40天×50.00元/天)、交通费75.00元(25天×3.00元/天),合计45,202.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其中的120,000.00元,余款由被告杨某某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费用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按2015年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00元/年计算误工费和按居民服务业标准50,275.00元/年计算护理费的要求,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侵权手段、侵权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给付5,000.00元适宜。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刘志娟赔偿款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刘志娟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审判员 : 张 芹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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