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孙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凤芝、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某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车内乘车人张杰、张丽、李霞、孙金娜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2799.79元;2、要求被告姜某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车内乘车人张杰、张丽、李霞、孙金娜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36688.16元;3、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内乘车人张杰、张丽、李霞、孙金娜护理费、误工费等110000.00元;4、张杰诉原告的案件受理费191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要求增加诉讼请求5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姜某驾驶黑A407**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勃利县内S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X012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行驶在X012公路上原告驾驶的黑KE2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内的乘车人张杰、张丽、李霞、孙金娜及被告姜某车辆的乘车人邸洪宝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本案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姜某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姜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内乘车人张杰、张丽、李霞、孙金娜住院治疗。其中张杰已对原告以客运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并由勃利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黑092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杰医疗费45995.36元、转院车费360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3220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护理费713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以上合计197401.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12.00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另外要求赔偿张丽、李霞、孙丽娜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姜某辩称,依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两大部分,二者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目的和范围存在重合,在特定情况下产生竟合,即同一法律事实的责任出现同时,导致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受害方有权请求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张杰选择违约责任,原告不存在追偿权,张杰起诉的客运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纠纷的鉴定标准不一致,客运合同是工伤伤残鉴定标准,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鉴定标准,张丽、李霞、孙金娜待举证后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四个伤者的医药费已经超过交强险一万元,我们在一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张杰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标准鉴定,理由原告民事判决书选择是客运合同纠纷,是工伤标准,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侵权纠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鉴定,另外原告与另外三位受害人的赔偿协议与保险合同是没有效力的,约束不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需要三位受害人的证据,符合项目标准的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合理的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上一个案件诉讼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上一案件和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均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姜某驾驶黑A407**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S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X012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在X012公路由南向北赵某某驾驶的黑KE2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KE25**号小型轿车上乘车人张杰、张丽、李霞、孙金娜及黑A407**号小型轿车上乘车人邸洪宝受伤,两车损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杰、张丽、李霞、孙金娜、邸洪宝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杰已向勃利县法院起诉原告赵某某客运合同纠纷,并由勃利县法院下发了(2016)黑092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杰医药费45995.36元,转院车费360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3220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护理费713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以上合计197401.36元。被告姜某、被告保险公司对(2016)黑092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姜某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是违约之诉,与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不一致,对于张杰的部分,原告没有追偿权,这是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已经赔付给张杰,不代表支付完毕仍然没有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对相关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并不是判决书的当事人,该判决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主张张杰的赔偿部分应当依据侵权之诉的标准重新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又要求对张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判决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份判决已体现张杰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二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因此对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张丽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3086.95元,是城镇户口,要求赔偿医药费3086.95元,误工费12220.20元(135.78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200.00(50元/天×4天),护理费543.12元(135.78元/天×4天)。受害人李霞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8487.20元,各项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要求赔偿医药费8487.20元,误工费7138.80元(79.32元/天×90天),护理费1110.48元(79.32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700.00(50元/天×14天)。受害人孙金娜在勃利县人民医院检查一天花去医药费560.00元,各项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要求赔偿医药费560.00元,误工费79.32元(79.32元/天×1天),护理费79.32元(79.32元/天×1天),伙食补助费50.00(50元/天×1天)。二被告对张丽、李霞的误工天数有异议,因二受害人分别住院4天、14天,因此原告要求90天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三受害人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标准有异议,认为过高,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没有确保行车安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张杰合理的医药费45995.36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转院车费3605.00元,误工费32200.00元,护理费7139.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以上合计197401.36元。受害人张丽的合理的医药费3086.95元,误工费543.12元(135.78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200.00元(50.00元/天×4天),护理费543.12元(135.78元/天×4天),以上合计人民币4373.19元。受害人李霞的合理的医药费8487.2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天×14天),误工费1110.48元(79.32元/天×14天),护理费1110.48元(79.32元/天×14天),以上合计人民币11408.16元。受害人孙金娜的合理的医药费560.00元,误工费79.32元(79.32元/天×1天),伙食补助费50.00元(50.00元/天×1天),护理费79.32元(79.32元/天×1天),以上合计人民币768.64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13951.35元,其中四受害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70729.51元,四受害人误工费、转院车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43221.84元,被告姜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姜某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进行治疗费、营养费42510.65元(70729.51元-10000.00元)×70%。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23255.29元(143221.84元-110000.00元)×70%,共计人民币6576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给付四受害人医药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给付四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转院费)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姜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给付四受害人医药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2510.65元,赔偿赵某某给付四受害人误工费、交通费(转院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3255.29元,共计人民币65765.9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1.00元,被告姜某负担2810.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5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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