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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商小咏(河北唐某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赵琨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唐某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548298-9。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商小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靳建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臧江涛、张振东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韩某某应予以赔偿。根据靳建敏与韩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靳建敏与韩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冀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另两车无事故责任,依法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1413元、吊车费700元、拖车费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费9213元、吊车费7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0113的30%为3033.9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靳建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臧江涛、张振东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韩某某应予以赔偿。根据靳建敏与韩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靳建敏与韩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冀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另两车无事故责任,依法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1413元、吊车费700元、拖车费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费9213元、吊车费7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0113的30%为3033.9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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