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刘营乡龙泉北街6区4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建设西路中房开发3号楼。
负责人邱利宏,该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彬,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磨头镇西西庄村1号,身份证号:41082219821112253X。
被告河南焦作市沁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城北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艳君,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董某、河南焦作市沁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河南焦作市沁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成书科驾驶冀DC8987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43KM+600M处时,追尾由董某驾驶的豫H68907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认定,成书科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驾驶的豫H6890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豫H6890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范围的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间接损失且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河南焦作市沁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时10分,原告赵某雇佣的司机成书科驾驶冀DC8987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43KM+600M处时,追尾由董某驾驶的豫H68907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冀DC8987车驾驶员成书科、乘车人赵志的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1)第0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成书科疲劳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董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质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成书科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志的无责任。冀DC8987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赵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000元,公估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1600元。董某驾驶的豫H6890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仅提供了10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次事故的两名伤者成书科、赵志的的损失经本院调解,二人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保险公司分别赔偿成书科13600元,赵志的10459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书科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志的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8000元,拖车费16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16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施救费发票均为手写,应提供机打发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仅提供了100元的加油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100元范围内酌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停车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原告的损失共计24780元。豫H6890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付,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成书科的损失13600元,赵志的损失10459元,剩余97941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该限额,故被告董某、河南焦作市沁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24780元;
二、被告董某、河南焦作市沁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9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谢振红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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