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代理人罗彬菡,河北王秋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2004号宏浩花园裙楼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2302712-7。
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喜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赵某于诉前2013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本院有管辖权裁定,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以(2013)唐民终裁字第29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彬菡,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雁、肖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6月,被告将其承建的古冶区洋西花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保证金并备齐材料、设备和人员于次日进行施工。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古冶洋西花园101#一二三单元、201#、202#、203#及所邻商铺。承包范围包括:定位放线、基槽清理、钎探、载桩头、全部按施工图纸范围内垫层以上(含垫层)土建,即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初装修工程以及周转材料。工程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15日,工期185天。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主体形象进度到三层封顶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95%。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交纳保证金五万元,此保证金在正负零三层封顶拨款一并退还。由于被告付款、供材不到位,原告施工的分包工程于2011年9月25日停工。后原被告双方就截止2012年3月31日前的工程欠款、返还保证金及损失赔偿签订了《结算函》,按结算函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施工期间人工费、租赁费、周转材料及设备费、返还保证金和停工补助共计2653738.9元,应赔偿自2011年9月25日停工后至2012年3月31日的损失1671741.4上述费用共计4325480.3元。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新增工程量办理了签证,金额共计19200元。另外,由于结算函签订后,被告始终拖延履行,原告自签订结算函后新增了工地看管人员工资、设备材料租赁费用共计169万元。2013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就合同解除及撤场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2月1日正式退场,经协商原告同意将所建施工围档部分建材折价转让给被告,该部分建材价值36307.5元应由被告按交接手续和材料表单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上述费用金额共计6070987.8元,但截止目前,经开发商和古冶建设局垫付,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尚欠4670987.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金额共计4670987.8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截止到开庭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是6.5%,原告要求按5%计算是230000元,并已补交新增诉请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银广厦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不是被告签订,对于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据此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结款函等原告作为主张给付的依据没有被告的确认和同意,其中列明的相关费用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不具有合理性,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的依据。三、本案中大部分证据涉及王伟和王伟私刻的印章,本案与王伟的犯罪行为有密切的关联,被告请求贵院基于本案涉嫌犯罪,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返还保证金、给付违约利息计4900987.8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件、《法定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古治区洋西花园101#一二三单元、201#、202#、203#及所邻商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有两份,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手中一份,被告手中一份;2、被告授权王伟为洋西花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办理及协调洋西花园项目有关工作等相关事宜。该委托书是被告公司出具给发包人,我们没有原件。我们在庭前调取了天津中联盛恒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的购销合同案件的卷宗,在这个案件庭审中被告否认了王伟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效力,但是最终与天津中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果不存在王伟享有授权的事实,被告没有理由额外增加运营成本,向天津中联公司支付货款,这一事实也能说明王伟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
被告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这份协议,上面所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今天当庭提交的分包协议的原件与被告庭前查阅案卷所复印的分包协议不符。不符的地方是原告当庭提供的原件比我们庭前复印的复印件多了一个公章,在第七页落款赵某的签名也不一致;条款上也有不一致,第二页分包工作期限,原件上写的是开工日期2011年6月11日,复印件是2011年6月10日。其它的内容暂时没有看出来。关于授权委托书,原告不能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它不发表意见,我公司未出具过此授权委托书,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是真实的。
证据二、收据原件,证明1、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五万元。2、被告在王伟的签名之上加盖洋西花园项目专用章,进一步说明被告认可对王伟的授权。
被告质证意见:收据上所加盖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且该印章明确注明“仅限于工程资料专用”,这个章用于财务收据是没有效力的。收据上有王伟的名字,现因王伟涉案被拘,其签字的客观真实性不能证实。即便王伟签字是真实的,那么收款人是王伟,也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该收据列明的钱款的用途是保证金,交款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这与原告所出具的劳务分包协议签订的时间及保证金交纳的时间存在矛盾。该收据所显示的50000元钱款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比如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证据三、甲方停工报告原件、洋西花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原件、结算函原件,证明1、原告于2011年6月6日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从2011年7月1日至10日停工,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万元,双方办理了签证。2、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已完工程量办理了结算单,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6006.28平方米,被告按劳务合同约定应支付进度款1724895元(其中,101#地下室按总产值的60%计算,其余工程量按应付款的95%计算),即被告应付全额已完工程款为1862098.5元。3、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就截止2012年3月底的工程价款及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办理了结算函。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325480.3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停工报告,王伟现在被拘,停工报告上王伟签字是否客观真实不能确定。王伟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该停工报告没有被告盖章和授权人员的签字和确认,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停工报告签字后面所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打印的时间显示的是2011年7月4日。原告诉称的停工时间是2011年9月25日,所以原告所诉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结算函:签字人是王伟,王伟签字是否是王伟本人,本案中不能证实,从肉眼观看,停工报告中的签字和结算函中王伟的签字存在明显的差异,所以是否是王伟本人签字不能证实,是原告的举证责任。王伟没有被告的授权,王伟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对于被告没有约束力。结算函中的内容与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相违背,也违反常理,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作为乙方的赵某劳务队承包的范围包括施工的用具,这是承包费里面的,但是还把设备租赁费在劳务费之外单独列支,与劳务协议相违背。原告既然已经在2011年7月10日就出具了停工报告,那么应当有责任和义务有效的避免损失的发生。结算单: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这章是工程资料专用,其加盖在工程款结算单上显然没有效力,所以结算单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做的工程量应当有施工的资料,我们要求原告提交该结算单所依据的施工资料以便双方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查清问题,否则我们无法相信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就这个问题,我们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申请双方进行核对,如果核对不了,我们申请司法鉴定。
证据四、深圳银广厦洋西花园项目部食堂用工汇总及洋西花园工地2012年10月和11月人工费清单原件、李华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证明1、2012年10月、11月,原告按照被告指示进行了工地清理、生活区及临建维护,并新建食堂,产生新增劳务费金额共计19200元,被告现场负责人李华富办理了现场签证。2、李华富自2012年11月1日起享有被告公司授权,有权处理唐山市古冶区洋西花园工程项目负责事宜。
被告质证意见:食堂汇总没有被告签字和盖章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关于授权委托书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所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授权委托书和法人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五、《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件、收据原件3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原件4份,证明原件两份。证明1、2011年6月,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玉田县联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从联达公司处租赁塔机一台,月租金2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原告共计支付塔吊租赁费用45万元,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已全部结清。2、2011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丰润区兴航钢模板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在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物,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租赁费用共计2420973元原告已经付清,对于未退还的钢管扣件折价赔偿36307.5元,也已经付清。
被告质证意见:《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所显示的承租人与原告的名称不符;原告所提供的证实该合同履行并支付租赁费的票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是三张收据,收据不属于法定有效的票据,因为出租方是正式的公司;三张票据出具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8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和2012年3月29日,时间跨度为七个月,但是这三张收据是联号的,三张收据的号码是1914083、1914084、1914085,所以三张收据违背常理,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所提供的收据在举证期限内我们阅卷时没有看到,在程序上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这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这份合同与前面的合同一样,合同上载明的承租人赵某与加盖的公章是不一致的,赵某和被告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的专用章,而这个印章不是我公司的有效印章,我公司没有这个公章,这份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看到,属于超期举证,在程序上不予质证,在实体上的意见是只是提货单,单子上根本没有体现租赁物的租期,但是提货单上却注明了租赁费用是多少,而且租赁费的合计与三张提货单是不一致的,租赁费是用笔单独写上去的,另外一张是复写的。在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情况下在提货当时就能预算出租赁费是不可能的,所以这四张提货单缺乏客观真实性,违背常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两份证明来源于两个合同的发包人,对于两份证明我们认为存在虚假性,无论收据和提货单均存在不真实性的情况,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两家单位与原告有着利害关系。从文字和形式看完全是同一格式,两家不同的单位出具格式完全相同的证明违背常理,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这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证实,在2011年6月份我与赵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我们有一个担保方是深圳银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租赁费是200多万元,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楚了,用建筑器材进行围挡的,赵某把费用赔偿给我了,已经结清了,租赁费结了240万元,赔偿是3万多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我们认为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存在虚假而且也与本案证据存在矛盾,证人说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而合同显示是租赁站。租赁费的支付方式,证人所述明显违背常理,242万元的租赁费分三五次支付,至少每次在50万元以上,用现金支付违背常理。
证据六、工人工资领款单原件、证明原件两份、看守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看守人员工资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底工资共计117000元由原告支付看守人员。
被告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领款单显示曾大成和龚正刚领取工资,但是没有证据显示上面曾大成和龚正刚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字,所以领款的真实性不能得到证实。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从证据的角度说曾大成和龚正刚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二位应出庭做证,但二人均没有到庭。另外从两份证明内容看,证明的形式与用语完全相同,与证明人曾大成和龚正刚的签字明显不符。从证明上曾大成和龚正刚签字的书写的情况看该二人如果要出具证明不需要任何人代笔,被告认为这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看守人员工资的问题,领款单上面显示是每个人是一次性支付的,既然是工人工资就应按月支付,与事实情况不符。
证据七、协议书原件、交接手续原件、证明原件一份、洋西花园工地四周围档材料表单原件1份、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原件,证明目的:原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合同至2013年2月1日正式解除。1、2013年1月22日,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在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办公室的见证下签订了关于洋西花园后续问题处理的协议书。协议第1条和第2条约定由古冶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被告支付50万给原告作为劳务分包费用,原告在收到该部分劳务分包费后,拆除脚手架、塔吊、模板等设备,应在七日内拆除到位。第3条约定:所有设备拆除后,被告负责筹集支付赵某50万元前期劳务分包费用。这个协议本身能证明被告确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对支付赵某前期劳务费的方式进行了约定。2、2013年1月2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50万元。3、2013年2月1日,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开始进行现场设备的拆除工作。由于被告要继续施工,所以现场围墙无法拆除,原被告协议由被告接管,并办理了交接手续,由建设局工作人员王俊、王敬平作为见证人签某某。4、经原被告现场清点,被告共接收钢管1657米、扣件955个、铁板皮155张,金额共计36307.5元。
被告质证意见:协议书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协议书前面乙方写的是我公司的名称,但后面加盖的印章是唐山工程经营部的印章,唐山工程经营部的由来正在处于路北公安分局刑事侦察过程中。理财卡是赵某银行卡的收支记录,不能显示款项的来源。关于证明我们认为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在魏国平不能到庭的情况下,客观情况不能得到确认。围挡材料表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确认,对其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交接手续是复印件,缺乏客观真实性。
原告在举证期内申请法院调取的唐山市仲裁委员会的证据证明:一、2012年1月18日申请人证据材料清单2页、洋西花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1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工资表清单各一页、工资表1页(共6页)。证明内容:加盖了唐山市古冶区洋西花园项目专用章,又加盖在了原告上午庭审中出具的收据和工程量结算单上,这些材料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确认唐山市古冶区洋西花园项目专用章(椭圆)的真实性,被告确认原告提交洋西花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被告所谓这枚椭圆印章只用于工程资料专用,不具有对外效力不是事实,被告的陈述与证据相互矛盾,被告难以自圆其说。另外,在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唐山仲裁委的资料有中一份项目部工资表,能证明三个事实,证明椭圆印章的真实性;证明李华富是被告工地财务负责人;证明刘臣丰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而刘臣丰和李华富同意作为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工程量结算单中签某某。由此可见被告在庭审中称工程汇总表没有授权人员签字也不是事实。二、建筑施工补充合同:2011年8月1日,被告与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唐山市古冶区洋西花园建设工程及承包范围。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7页及(2012)唐仲裁字001号第一次开庭笔录共5页(仲裁卷笔录卷P61-77)。证明1、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有王伟作为代理人签字,说明被告也确认王伟享有该公司授权。2、笔录中福旺公司工程部员工云连喜出庭作证,证实代替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52万元,发放到工人手中的款项有赵某签字,该内容最终被仲裁裁决书确认,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称本案是王伟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不是事实。3、从仲裁卷第75至77页的笔录可以看出来仲裁案件的双方代理人陈述,下一页与施工队签订的协议就是本案原告赵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这个内容与仲裁卷第146至152页劳务分包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称从笔录看不出来是哪份协议是没有证据证实的。四、2012年6月1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收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租赁费计算单、租赁费合计。证明1、该部分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内容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确认租赁费用标准及金额。被告以加盖的项目章与承租人不一致,收据连号,证人未出庭等,否认租赁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和依据。2、租赁费合计说明被告确认在办理结算函后仍在发生租赁费用,且认可租赁费的标准与结算函标准一致。五、仲裁裁决书,证明结算单内容真实、李华富有授权、福旺公司存在垫付人工费的事实(原告在诉请中已经扣减了福旺公司垫付的40万元),如果被告认为垫付费用比这个高,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就已付款项举证,应认定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仲裁的这组证据,当庭无法核对清楚,看了一下王伟和赵某的协议,时间是6月15日,一式两份的合同为什么会有三个日期,请法庭根据原告的举证责任,核实证明力。这组证据除单独加盖仲裁委公章外,剩余的有的能看到骑缝章,有的不完整,字迹不清楚,不能看出骑缝章是哪个单位,有的部分根本没有骑缝章,根据原告所主张的所谓提供证据目的、结算单、仲裁开庭笔录、分包协议、租赁合同及相关的票据不仅单页没有盖章,而且连骑缝章的痕迹也没有,所以对这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盖有仲裁委员会印章的部分证据对其证据本身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有异议。
原告申请法院向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证据证明:一、陈超喜授权委托书、陈镇文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李华富、李士德授权委托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2年11月8日申请书、2012年11月13日关于复工的申请书、被告与福旺公司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2013年4月8日洋西花园项目施工现场钢筋转让材料确认单、2012年11月12日承诺书、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与发包人福旺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被告承建了古冶洋西花园项目,其清楚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李华富享有被告公司的授权,被告要求对李华富授权委托书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2012年11月13日被告致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办公室《申请书》,证明该申请书确认2012年10月25日被告进场复工。施工现场除草清理、脚托架检修、换密目网、塔吊检修及拆模板等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与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3日李华富代表被告签字的新增工程量内容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工程量汇总的真实性。三、洋西花园工地四周围档材料表单和交接手续与原告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四、2013年1月22日借款申请、唐山市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在签订五方协议当天,为了履行合同第1条的内容,向住建局申请借款50万元,住建局于当日将50万元拨付给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兴业银行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将50万元付至原告账户。五、2013年2月7日借据、原告与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由于被告未按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五方协议的内容筹集资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春节前夕农民工上访索要工资,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协调处理此事,由该局出资为被告垫付50万元农民工工资,并将此款从古劳社监处字(2011)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执行款中冲抵,说明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直到2013年2月仍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的借据、借款协议和进账单来源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是不完整的证据没有最后的结尾,没有体现四方的签字和盖章。对申请书的来源没有异议,对这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不认可。围挡材料清单和交接手续同之前的质证意见。对2012年11月21日的申请和1月22日收据以及1月22日的申请和收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因骑缝章不是完整的,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李华富的授权委托书同之前的质证意见。对2012年11月18日的申请,申请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有效印章,李华富也不是我公司授权的代表。钢筋转让材料确认单,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其客观真实性有待和公司进行核实,代理人不能确认。2012年11月12日承诺书,对承诺人签字处李华富以及项目部专用章有异议,承诺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筑施工补充合同,这份证据上面没有加盖住建局的印章,来源合法性存在质疑。从住建局调取的这组证据从骑缝章来看印章是不完整的。李华富的授权,虽然从住建局调到了李华富的授权委托书,但并不能证实住建局存在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该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存档于住建局就能说明该授权委托书的客观真实性,虽然这些材料来源于住建局,除非有被告的确认,否则不能证实这些证据对被告有约束力。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路北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王伟因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请贵院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二、(2012)古执行第97号案件,执行的是古冶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一份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赵某、刘克华人投诉举报书、委托赵某为全权代表人的委托书、投诉人为李林中的投诉举报书及李林中的委托书。古劳社监处字2011第03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2)古执行第97号执行通知书、(2012)古执字第97-2号执行裁定书、(2013)古行执异字第97-1号执行裁定书。唐山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原告赵某曾以向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由古冶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处理决定,支持了赵某的请求,并以执行裁定的形式对被告账户的存款进行划拨,且已经实际划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被贵院驳回。我们向市中院提出复议,市中院撤销了古冶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以及(2013)古行执异议97-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发回贵院重审。被告认为该案中涉及的工资与本案存在着重复。第二组证据的资料当时没有送达给我们,我们向中院提出了异议,这些证据都是我们从卷宗中复印的,曾要求中院盖章,但因为中院说卷宗是古冶区法院的,无法盖章。委托书和中级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能证实李华富不是我公司授权的代表,相反他是投诉举报人之一。该案中这些材料客观真实的话,李华富是施工人员,而不是我公司代表。
原告质证意见:一、关于王伟刑事犯罪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当庭提交的拘留通知书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同意质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路北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没有原件又没有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对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发表一点意见:路北公安局对王伟合同诈骗案立案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具备移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从被告提交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路北公安局立案材料的内容看,路北公安局是基于王伟可能存在在唐山市路北区境内私刻公章、骗取进场保证金的事实而被立案侦查。但本案发生在唐山市古冶区,与路北区的案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另外,本案原告的主张不单是保证金,而是基于结算函确认的工程款及工程违约赔偿数额主张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与王伟是否存在路北区境内合同诈骗犯罪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从原告提交的保证金的收据可以看出,收据是先有王伟的签字后加盖被告洋西花园项目部的印章,说明被告对王伟有明确的授权,被告主张王伟就本案存在合同诈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的主张除了有享有被告公司授权的王伟签字还有其它证据证实,被告单以王伟在路北区的另案来主张本案移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组证据,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一、没有证据证明投诉书的内容与本案原告的诉请之间存在重复,相反被告提交投诉举报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王伟是被告的主要负责人;原告的进场时间是2011年6有5日。二、证据材料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与投诉书的内容存在重复,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与本案有关的就是通过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保局支付的50万元,这50万元是赵某和古冶住建局存在的借款合同。即使行政案件被撤销与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同一事实。对于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代付的50万元在已付款中已经扣除,不存在重复。对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是被告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成立,应当确认原告的自认扣除工程款。执行裁定书本身并不能否认李华富、刘臣丰享有被告公司授权的问题,即使李华富作为投诉人,同时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仲裁卷内的证据能证实,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问题和四、关于王伟、李华富、李士德授权委托书上公章鉴定问题原告提交了书面材料,不再重复。
综合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唐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中的有关证据、古冶区住建局的有关证据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一)、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唐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中的证据系本院法官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由于调取的证据页数较多,由唐山市仲裁委在证据的第一页、最后一页加盖了印章,中间材料加盖了骑缝章;此外,即使骑缝章不清楚,也能从案卷打印的页码连号确认材料的连贯性,对此本院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2)唐仲裁字第001号唐山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4页;建筑施工补充合同9页;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人证据材料清单、洋西花园工地工程结算单、工程项目部工资表共6页;(2012)唐仲裁字第001号唐山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6页;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7页;申请人证据材料清单1页;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5页;收据1页;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附表3页;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3页;租赁费计算单12页。(二)、关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古冶区住建局的有关证据亦系本院法官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并加盖有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陈超喜授权委托书、陈镇文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李华富、李士德授权委托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2年11月8日申请书、2012年11月13日关于复工的申请书、被告与福旺公司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2013年4月8日洋西花园项目施工现场钢筋转让材料确认单、2012年11月12日承诺书、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11月13日被告致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办公室《申请书》;洋西花园工地四周围档材料表单和交接手续;2013年1月22日借款申请、唐山市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3年2月7日借据、原告与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料和社会保障局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三)、关于对原被告双方提交其它证据的认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可原、被告曾经签订过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提出的对该协议的质证意见并不影响该协议的实质内容,被告也未提交双方不存在该协议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与本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法定授权委托书》虽是复印件,但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真实性,即被告于2012年向唐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作为申请人自己方的证据提交了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在该协议中,王伟与赵某作为深圳银广厦公司(甲方)和赵某(乙方)分别签字,说明被告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2、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唐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还将以下材料作为己方的证据进行提交: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赵某与刘臣丰、李华富于2011年12月4日分别签字的《洋西花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上面盖有椭圆形的“深圳市银广厦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洋西花园项目专用章”;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收据3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等作为向被申请人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证据;说明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3、与此相关能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的证据有: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1年6月15日原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的收据原件,该收据除有王伟签名外,还加盖有椭圆形的“深圳市银广厦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洋西花园项目专用章”;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甲方停工报告原件,有甲方王伟签名,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从2011年7月1日至10日停工,王伟承诺补偿赵某2万元;③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算函原件,于2012年5月4日由项目部负责人王伟签字“情况属实,同意由赵某向开发公司结算”,并由王伟签名按手印,认可欠原告赵某工程款4325480.3元;④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授权李华富、李士德为被告方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表人的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在古冶区住建局提交的虽是复印件,但此复印件系被告方提交,另(2012)唐仲裁字第001号唐山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被告自证李华富、刘臣丰系银广厦公司正式员工,说明被告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⑤由被告方洋西花园项目部李华富签某某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深圳银广厦洋西花园项目部食堂用工汇总及洋西花园工地2012年10月和11月人工费清单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协议书原件、交接手续原件、证明原件一份、洋西花园工地四周围档材料表单原件1份、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原件与本院调取的古冶区住建局的有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在举证期内提交,被告代理人阅卷未看到是自己的问题,不是原告超期举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工人工资领款单原件、证明原件两份、看守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因曾大成和龚正刚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告在质证意见中否认“深圳市银广厦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洋西花园项目专用章”(椭圆形)的真实性,否认王伟、李华富、李士德、刘臣丰系该公司聘用并享有授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能采信。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问题,从以上证据足可以证实其印章的真实性,无需鉴定;关于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本案无需对涉案工程量、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关于被告提出因王伟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且本案与王伟是否存在路北区境内合同诈骗犯罪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将其承建的古冶区洋西花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赵某,原告赵某于2011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保证金并备齐材料、设备和人员于次日进行施工。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补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古冶洋西花园101#一二三单元、201#、202#、203#及所邻商铺;承包范围包括:定位放线、基槽清理、钎探、载桩头、全部按施工图纸范围内垫层以上(含垫层)土建,即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初装修工程以及周转材料;工程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15日,工期185天。合同第七条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体形象进度到3层封顶,被告(甲方)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5%。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交纳保证金五万元,此保证金在正负零三层封顶拨款一并退还。由于被告付款、供应材料不到位,原告施工的分包工程于2011年9月25日停工。原告赵某劳务队从2011年6月6日进场施工,到2011年9月25日停工,已实际完成工程量6006.28平方米,已支付工人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1286186元,租赁费395552.9元,塔吊租赁费75000元,周转材料及设备费827000元;已交保证金50000元;2011年7月1日-10日停工损失20000元,计2653738.9元。从9月25日停工以后造成的损失包括: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3月31日钢管扣件租赁费405084.84元+270056.56元=675141.4元,塔吊租赁费75000元+50000元=125000元,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1月工人及管理人员误工损失费844600元,20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看守工地两人工资27000元,计1671741.4元,以上欠款合计4325480.3元,由原被告双方就截止2012年3月31日前的工程欠款、返还保证金及损失赔偿签订了《结算函》,按《结算函》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施工期间人工费、租赁费、周转材料及设备费、返还保证金和停工补助共计2653738.9元,应赔偿自2011年9月25日停工后至2012年3月31日的损失1671741.4元,上述费用共计4325480.3元。
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深圳银广厦洋西花园项目部食堂用工和工地新增工程量被告现场负责人李华富办理了现场签证,被告应付给原告新增工程量工程款计19200元。
2011年6月,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玉田县联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从联达公司处租赁塔机一台,月租金2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原告赵某共支付玉田县联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用450000元,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已全部结清。2011年6月1日,原告赵某以被告名义与唐山市丰润区兴航钢模板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在该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物,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租赁费用共计2420973元,原告赵某已经付清,对于未退还的钢管扣件折价赔偿36307.5元,也已经付清。
结算函签订后,由于被告拖延履行,原告自签订结算函后新增了工地看管人员工资、设备材料租赁费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钢管扣件的月租赁费135000元,共计10个月计13500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塔吊租赁费250000元,共计1600000元。
2013年1月22日,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原告(丙方)在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办公室的见证下签订了关于洋西花园后续问题处理的《协议书》。协议第1条和第2条约定由古冶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被告支付50万给原告作为劳务分包费用,原告在收到该部分劳务分包费后,拆除脚手架、塔吊、模板等设备,应在七日内拆除到位。第3条约定:所有设备拆除后,被告负责筹集支付赵某50万元前期劳务分包费用。2013年1月2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50万元。2013年2月1日,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开始进行现场设备的拆除工作。由于被告要继续施工,所以现场围墙无法拆除,原被告协议由被告接管,并办理了交接手续,由建设局工作人员王俊、王敬平作为见证人签某某。经原被告现场清点,被告共接收钢管1657米、扣件955个、铁板皮155张,金额共计36307.5元。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费用金额共计5980987.8元,经开发商唐山福旺地产有限公司和古冶区住建局垫付,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赵某各种费用款项1400000元,尚欠4580987.8元,但因原告仅提交了工地看守工人领取工资单,不足以认定看守人员的工资情况,扣除此项支出,即扣减结算函中20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看守工地工人工资27000元,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应给付原告赵某各项费用4553987.8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授权的古冶区洋西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王伟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某在该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所供应建筑材料不到位,不能按时给付原告劳务队工人工资,导致工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施工,进而停工造成原告需雇佣工人看守工地,支付看守人员工资,但由于原告赵某只提交了两名看守人员领取工资单和书面证明,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能核实其领取看守工资的真实性,对原告赵某主张的此项看守人员工资117000元不能支持;原告赵某为了工程需要以被告名义与工程机械租赁站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机械设备等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并已由原告赵某支付了相关租赁费用,理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赵某租赁费;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外,原告赵某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修建食堂等,新增了工程量,有被告公司的授权人李华富等签字认可,应由被告支付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协议,原告赵某撤场,由被告接管现场围档材料,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围档材料价值36307.5元,亦应由被告给付。被告抗辩称原告不是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告以结算函等作为主张给付的依据没有被告的确认和同意,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欠款的依据。但被告已在庭审中认可唐山福旺地产公司开发的古冶区洋西花园工程确系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承建,也就必然委派授权他人进行施工,而被告否认授权王伟、李华富等是该公司在古冶洋西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截止到开庭之日逾期付款利息2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法释(1999)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工程款等人民币4553987.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0000元,合计4783987.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0元,保全费5000元,计51000元,由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7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彩虹
审判员 么伟利
代理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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