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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窦某某
张志涛(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
董文琪(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文琪,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涛、董文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予偿还。关于被告应偿还借款的数额,被告所还款项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5%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所辩借条上的月息字样看不清楚,应视为没约定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138000元,利息364160元(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的利息顺延至履行期限届满止)。二项共计1502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8876元,减半收取9438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11438元,由原告负担925元,被告负担10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予偿还。关于被告应偿还借款的数额,被告所还款项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5%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所辩借条上的月息字样看不清楚,应视为没约定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138000元,利息364160元(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的利息顺延至履行期限届满止)。二项共计1502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8876元,减半收取9438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11438元,由原告负担925元,被告负担10513元。

审判长:田志强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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