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窦某某
张志涛(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
董文琪(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文琪,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涛、董文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又有相关银行转款手续佐证,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与霍晨昕之间有多笔转款业务往来,被告否认霍晨昕为被告的指定账户收款人,主张未收到原告部分借款,理由证据不足,与借条及常理有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被告所付原告款项应视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关于被告所还40000元为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偿还的4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又有相关银行转款手续佐证,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与霍晨昕之间有多笔转款业务往来,被告否认霍晨昕为被告的指定账户收款人,主张未收到原告部分借款,理由证据不足,与借条及常理有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被告所付原告款项应视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关于被告所还40000元为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偿还的4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3300元。
审判长:庞永生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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