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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史某凤、韩某、韩某某、段淑贤、冯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干警,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统计局科员,住唐山市。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史某凤(被告韩某之母),女,唐山市开平区统计局科员,住唐山市。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钢退休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史某凤,女,唐山市开平区统计局科员,住唐山市。
被告段淑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史某凤,女,唐山市开平区统计局科员,现住唐山市。
被告冯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史某凤、韩某、韩某某、段淑贤、冯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独任公开审理了本案。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尹东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金靓靓、人民陪审员张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4月21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史某凤、韩某、韩某某、段淑贤、冯海波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立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卞燕、代理审判员刘青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需要,2013年10月3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朴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青、代理审判员张永旺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韩某法定代理人、被告韩某某与段淑贤委托代理人兼被告史某凤,被告冯海波委托代理人陈玉哲到庭参加诉讼,因停电原因中途中止了审理,故于2013年11月18日,对本案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冯海波委托代理人陈玉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凤、韩某、韩某某、段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韩长顺与被告冯海波为原告赵某曾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向赵某借款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正,限期叁个月还清,月息贰万元正”。下方借款人后有冯海波与韩长顺的签名与手印。落款时间为2009.11.3日,其中“9”是由“7”添改而成。2012年3月22日,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唐物鉴(2012)文检字第016号鉴定,“9”应为“7”,“9”字是后添改形成的。2013年4月2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88号鉴定,借条原件落款时间年位“2009”的“9”中形态近似于“C”的笔画在怀疑时间样本(指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关于(2009)开民初字第1117号案件的送达回证上半部分用黑色中性笔书写的字迹,形成于2009年10月26日)之后形成。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84号鉴定,借条原件借款人部位的“冯海波”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指冯海波在鉴定中心书写的签名实验字迹原件3页)是同一人所写。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10号鉴定,借条原件借款人部位的“冯海波”签名字迹部位的红色押名指印是冯海波的右手食指所留。
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韩长顺病故。被告史某凤系韩长顺之妻,被告韩某系韩长顺之子,被告韩某某系韩长顺之父,被告段淑贤系韩长顺之母。

本院认为,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人民币,保全费3270元人民币,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 毅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张永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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