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志
王金龙(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马慧娟
原告赵永志,男,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顺平县人。
被告马慧娟,女,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赵永志诉被告杨某某、马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慧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志诉称,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十六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2016年3月13日以来,原告因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予偿还。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已偿还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马慧娟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主张已偿还9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马慧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志借款本金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杨某某、马慧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马慧娟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主张已偿还9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马慧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志借款本金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杨某某、马慧娟负担。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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