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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某、张金彩、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韩某某
张金彩
韩某某
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
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金彩,女,汉族。
被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志刚,男,汉族。
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万芹,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某、张金彩、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张金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钢铁公司)、王志刚经法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煤碳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赵某按约送货,但韩某某未能按约付款,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韩某某认为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经查,赵某按韩某某的指示以韩某某的名义将煤送至荣信钢铁公司,荣信钢铁公司开具了货物结帐通知单向韩某某,且荣信钢铁公司也仅向韩某某结算货款,因此韩某某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在签订购销合同前后,赵某以韩某某为户头给荣信钢铁公司送煤共计2878.47吨,韩某某将二张货物通知单给付赵某,但所欠煤款1946301.4元一直没有给付,后通过中间人王汉忠给付300000元,赵某诉至法院后又先后给付煤款1200000元,现仍欠煤款446301.4元没有给付。韩某某现对合同前送的煤提出异议,认为已多付了赵某煤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韩某某认为给过王志刚270000元煤款,王志刚认为韩某某所给的270000元与赵某的煤款没有关系。且按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煤款应汇到赵某的帐户上,但韩某某并未汇到赵某指定帐户。因此韩某某给付王志刚的270000元应由韩某某与王志刚协商解决。王志刚提出签订合同前送的煤不是赵某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王志刚与赵某如有纠葛,应另行解决。荣信钢铁公司2012年10月5日的货物结帐通知单注明:合同单价是645元,执行单价是545.2元,每吨少算99.8元,没有依据,应按合同确定单价。荣信钢铁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韩某某没有按约定给付赵某煤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赵某要求给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偏高,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违约金应按照金融机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应支持延期付款利息196800元为宜。张金彩与被告韩某某虽系夫妻,但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煤款446301.4元,并给付延期付款利息196800元。(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被告仍按年利率6.15%标准支付)。
二、第三人韩某某在被告韩某某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日期给付原告赵某446301.4元煤款时,应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韩某某及第三人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煤碳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赵某按约送货,但韩某某未能按约付款,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韩某某认为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经查,赵某按韩某某的指示以韩某某的名义将煤送至荣信钢铁公司,荣信钢铁公司开具了货物结帐通知单向韩某某,且荣信钢铁公司也仅向韩某某结算货款,因此韩某某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在签订购销合同前后,赵某以韩某某为户头给荣信钢铁公司送煤共计2878.47吨,韩某某将二张货物通知单给付赵某,但所欠煤款1946301.4元一直没有给付,后通过中间人王汉忠给付300000元,赵某诉至法院后又先后给付煤款1200000元,现仍欠煤款446301.4元没有给付。韩某某现对合同前送的煤提出异议,认为已多付了赵某煤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韩某某认为给过王志刚270000元煤款,王志刚认为韩某某所给的270000元与赵某的煤款没有关系。且按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煤款应汇到赵某的帐户上,但韩某某并未汇到赵某指定帐户。因此韩某某给付王志刚的270000元应由韩某某与王志刚协商解决。王志刚提出签订合同前送的煤不是赵某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王志刚与赵某如有纠葛,应另行解决。荣信钢铁公司2012年10月5日的货物结帐通知单注明:合同单价是645元,执行单价是545.2元,每吨少算99.8元,没有依据,应按合同确定单价。荣信钢铁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韩某某没有按约定给付赵某煤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赵某要求给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偏高,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违约金应按照金融机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应支持延期付款利息196800元为宜。张金彩与被告韩某某虽系夫妻,但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煤款446301.4元,并给付延期付款利息196800元。(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被告仍按年利率6.15%标准支付)。
二、第三人韩某某在被告韩某某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日期给付原告赵某446301.4元煤款时,应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韩某某及第三人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岳建国
审判员:王新志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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