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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庆红,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被告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庆红、马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169,322.95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的负责人。2003年至2007年间,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将厂区雕塑基础、旗杆基础、花池等零星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垫付资金。时任法定代表人梁铁男答应等公司有钱就给结算。2009年,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帐全部封存。2012年,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又变更为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的财务,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财务部门通过查账将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进行核对,于2016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程款明细,因账目至今还在封存中,所以,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意在证明: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在2009年变更为西林钢铁集团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变更为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说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伊某市工商局南岔分局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没有在南岔办理过工商营业执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于证据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四、2014年4月14日和2016年8月8日,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明细两份,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垫付工程款共计1169322.9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显示财务处出具,但无出具人签字。原告提供的明细应该有财务账目明细,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明确。而且,原告提供的明细不是财务入账后提供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个只能证明有这个工程决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无出具人签字,但是由被告单位财务部门出具并盖有被告单位财务部门的公章,应视为被告单位对该工程款的自认,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工程结算书45张,意在证明:工程项目名称、金额及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工程款116万余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结算只是公司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不能因为有结算书就能证明我公司欠其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结算书系由原单位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出入证、律师接见笔录和梁铁男证言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2003年至2008年间,为公司垫付资金110余万元,由于资金紧张及公司改制,账目封存,拖欠的款项没有给付原告赵某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梁铁男的证言证明金额不准,最终应以财务账目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无法证明所欠工程款的具体钱数,但系梁铁男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说答辩人欠其工程款理由不成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3南岔区工商局证明,证实浩水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无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证据5《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生活服务公司,而生活服务公司为答辩人变更前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不能为原告所有;二、2003年至2007年公司将一些与职工生活相关的工程项目,交由生活服务公司负责建设,项目合计金额1,169,322.95元,其中:经过公司领导及部门审核认定列决的合规项目工程款1,058,576.60元,无印章、无审批签字的公园绿化项目110,744.35元,因该项目未按公司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造成无法列决进账,因此,实际结算工程款1,058,576.60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5答辩人财务处提供的工程款明细,只是列明了原告曾向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上载明的金额,而非最终列决款项,财务列决款项根据财务管理规定应履行相应的审核、审批手续。原告提供的45页《竣工结算书》及其它证据均为合同专用章,而没有财务章,不能证明其均已通过审核并在财务进账列决。在施工过程中,均有在我公司提取水泥,累计金额516,272.00元的水泥,原告未否认该事实,因此,工程项目款项结算时应冲减该水泥款。原告在任生活服务公司负责人期间,累计向被告公司借备用金1,088,861.47元,原告也未否认该事实,因此,原告合计在我公司形成应收款1,605,133.47元。综上,应收款中冲减掉水泥款及备用金借款后,仍欠我公司借款546,556.87元,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财务总监马德军手写的赵某某与浩水公司业务往来情况一份,意在证明:赵某某与浩水公司发生的工程项目情况、工程项目列决是否合规情况、赵某某在浩水公司欠款情况,合计后,原告共欠被告公司546556.87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被告自己书写并计算,无原告本人签字,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原告所欠被告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核算项目明细账4页,其中备用金那页意在证明原告任生活服务公司经理期间在被告处借款1088861.47元;其他3页意在证明原告任生活服务公司经理期间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提的水泥款数合计516272.00元。两项合计在我公司形成欠款1605133.47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述备用金问题与本案无关联,另外,原告施工时间是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所述水泥款不是原告在施工期间发生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出具,证明力较低,无法证实原告在任生活服务公司经理期间欠被告水泥款和借款,本院不予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2017年5月10日,对梁铁男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并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系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的负责人。2003年至2007年间,原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将厂区雕塑基础、旗杆基础、花池等零星工程交给原告以该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的名义施工,并由原告垫付资金。2009年,原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西林钢铁集团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西林钢铁集团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和2016年8月8日,被告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工程款明细,标明生活服务公司工程金额为1169322.9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在任原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负责人时,以原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的名义为原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合同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施工完毕,并垫付了工程资金,原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理应为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其不然,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后期由于原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改制后,虽然先后更名为西林钢铁集团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和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但是按照规定,原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尚欠其公司水泥款和备用金借款,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待证据充分时,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1,169,322.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4.00元,由被告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祖惠
审判员  杨国臣
审判员  王安华

书记员: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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