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宏,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博,马骉、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黑龙江高岩律师事务所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蕊,被告第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博、高岩、马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7,756.90元(其他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目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原告因右踝关节扭伤至被告医院就医,第一医院分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入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0日施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钛板、空心钉内固定术,2012年11月23日,经X线检查报告单印象诊断:右内、外踝骨折术后改变。术后,原告右踝剧烈疼痛,2015年春,原告右踝疼痛加剧,原告于2015年8、9月多次去医院就诊,被告行内固定手术在右踝内侧少一颗固定钉,导致右踝骨未复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第一医院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入院孕27周,自带X线检查,因此不适宜多拍片。术中未发现内踝异常,术后显示后踝、外踝骨折固定位置良好,原告出院后被告己明确告之需门诊定期复诊变换治疗方案并多次建议原告手术治疗,被拒绝。原告出现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因其未遵医嘱,应负有一定责任,外伤致踝关节骨折,手术与否都会出现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即创伤性关节炎。司法鉴定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有悖于客观公证。原告不听医嘱未及时到医院行手术治疗。2、被告对和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也有异议,80%参与度不认可。3、原告不配合医嘱也是造成不良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赵某某提供证据一、外地就医医疗费票据5张。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身份证明。该证据没有出具人员签名也没有出具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伤者误工证明。该证据经法院调查核实,其出具人员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且2015年10月9日原告己不在被告处上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外地就医住宿费票据及入住登记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2015年8月16至2015年8月21日,哈尔滨与讷河往返乘车人赵某某和于振芳,合计322.50元。2、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21日,齐齐哈尔与北京往返乘车人赵某某和赵全,合计1,908.00元。3、齐齐哈尔至讷河往返车票合计686.50元。(2015年7月6日齐齐哈尔至讷河当天往返3人,2015年8月24日齐齐哈尔至讷河当天往返1人,2015年8月31日齐齐哈尔至讷河当天往返1人,2015年9月2日齐齐哈尔至讷河当天往返1人,2015年9月9日讷河至齐齐哈尔2人,每人42.00元,2015年9月22日齐齐哈尔到讷河2人)。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0,000.00元。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2015年8月17日哈医大医院诊断书,2015年8月19日哈尔滨第五医院诊断书。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北京就医挂号票据、检查报告、门诊诊断、处方签、门诊病历手册。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2012年赵某某住院期间住院费票据。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十、鉴定书。因被告第一医院对司法鉴定结论异议,本院依法要求鉴定人出庭做证,被告第一医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医疗未终结,无法评定伤残等级,要求对是否可以评定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在法院委托对是否可以评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在鉴定人查体过程中不能主动配合,致使鉴定中心无法完成鉴定委托,且原告赵某某在鉴定委托被退回后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治疗,故对该鉴定结论中第三、四项不予以支持。证据十一、2012年赵某某治疗原发病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第一医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住院病案原件、手术知情同意书。证据二、医患沟通记录。证据三、术后x线检查报告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因右踝关节扭伤至被告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孕2产0孕27周,于2012年11月20日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钛板、空心钉内固,于2012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右踝疼痛,2015年8、9月去哈尔滨第五医院,诊断为右踝创伤性关节炎,粘连;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为踝关节骨折术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被告第一医院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手术前相关检查不细致,对于内踝骨折没有及时发现,未予手术内固定治疗,因此,被告在诊断过程中漏诊漏治,存在过失。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在右踝骨折后,医方在诊断存在过失,与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引起的不当损害参与度为80%。2、被鉴定人赵某某评定为八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治疗费用为准。4、被鉴定人赵某某如行右踝关节手术治疗,其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180日,需1人护理,护理期60日。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一医院赔偿:1、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9,356.90元。2、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元/天×6天=600.00元。3、误工费122,500.00元(3,500.00元/月×35月)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6天=300.00元。5、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22,609.00元/年×20年×30%)。6、外地就医交通费2,917.00元。7、外地就医住宿费4,709.00元。8、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00元。9、外地就医门诊医疗费2,114.70元。10、司法鉴定费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医疗费20,000.00元。2、护理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日)3、误工费21,000.00元(3,500.00元/月×6月)。以上费用合计:345,151.60元,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276,121.28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赵某某在右踝骨折后,被告第一医院在诊断存在过失,与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引起的不当损害参与度为80%。故对于因被告医疗行为引起的不当损害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是因右踝骨折入住第一医院治疗,上述费属于治疗原发病引起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告赵某某因第一医院的过失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因此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予支持,但原告右踝骨折入住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并不属于被告医疗行为引起而是患者本身患有的疾病需治疗,故对于原告在第一医院治疗原发病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经法院调查核实,其出具误工证明的出具人员并未在误工证明上签名并且误工证明上的负责任人签名非本人签署,且出具该证明时(2015年10月9日)原告己不在被告处上班,故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持续误工,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赵某某有新证据可以确定其误工时间,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第一医院没有诊出原告内踝骨折存在漏诊,被告认为原告赵某某此处骨折尚未治疗终结,无法评定伤残等级,应在治疗终结后,按治疗后的情形评定伤残等级,故要求对原告赵某某是否可以评定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在鉴定人查体过程中不能主动配合,致使鉴定中心无法完成鉴定委托。原告赵某某在鉴定委托被退回后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治疗,且原告赵某某确实因被告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在和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时右侧踝关节活动运动功能为背屈9度,跖屈10度,其也明确表示不再治疗,就原告现有情况,鉴定结论评定八级伤残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赵某某明确表示不再治疗,故对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的医疗费20,00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外地就医交通费2,917.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4,709.00元、外地就医门诊医疗费2,114.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医疗行为确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伤害,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依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酌情予以调整,对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鉴定四项结论本院采纳二项,被告依据参与度承担4,00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赵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外地就医交通费2,917.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4,709.00元、外地就医门诊医疗费2,114.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48,394.70元,被告第一医院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118,715.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外地就医交通费2,917.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4,709.00元、外地就医门诊医疗费2,114.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48,394.70元的80%,即118,71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00元、鉴定费10,000.00元,由被告第一医院负担6,674.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8,7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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