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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王朋超(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吴永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职员,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王朋超,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华书
店退休职员,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吴永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洪,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作为买方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里花苑B1区1号
楼2单元1802室房产一套。
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4784.29元,房屋价款为人民币57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30万元。
如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则在该期间内,原告与第三人须向被告支付房款10万元,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前,向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房款。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第三人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交付了房屋。
因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内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曾于约定期限内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后期房款,被告均予以推脱拒不接收。
现诉争房产已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房产证,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然而被告却拒绝履行过户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履行办理石家庄市桥西区前进街28号
缔景城东里苑B1区1-2-1802室房屋的过户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赵某、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12月11日解除。
赵某、张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即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已丧失异议权。
被告没有拒绝原告赵某履行付款义务。
因第三人张某某在二期房款付款期限截止日2011年4月26日前,通知被告其二人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均不愿自己出资为夫妻双方买房,所以不再履行付款义务。
同时通知被告如赵某单独交款,必须给他们夫妻二人同时打收条。
而原告赵某是在2011年6月份时提出抛开张某某单独付款,显然被告无法给原告赵某单方出具收据。
故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对履行合同的矛盾,导致被告无法收款。
事实上,原告赵某根本就没有付款的意愿和行为,其在知道被告住址和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却多此一举要求被告提供银行账户和收款地址。
所以被告对其送达的通知不予理睬。
原告赵某企图以公证通知形式为借口,达到其既不想解除合同,也不想替张某某付款的目的。
退一万步讲,如果原告真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愿,就应当用依法提存的方式履行。
综上,由于赵某、张某某存在违约行为,符合解除合同条件,被告与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合法解除。
且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
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已丧失异议权,其诉讼请求已没有合同基础,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
第三人张某某陈述,因为前期30万的首付都是我出的,该交第二次房款的时候,我自己没有钱,我和原告商量过,她说必须是她自己付款,我不同意,所以我通知的李某某,如果她单独去付款的话,打收条不能打她自己的,得打原告和我一人一半的收条,我后来才知道她单独打电话给李某某,我不同意她自己付款自己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合同履行。
原告赵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作为共同买方,同等负有对房屋付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以第三人张某某不同意付款为由消极履行对原告赵某的收款义务,不能视为房屋买方的违约。
被告李某某主张其已向原告与第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原告赵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已丧失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合同已经解除。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告李某某怠于收款造成的原告未及时还款并不符合对买卖合同解除的上述条件,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及第三人发出的解除通知应属无效,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
原告赵某、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2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24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
:×××,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合同履行。
原告赵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作为共同买方,同等负有对房屋付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以第三人张某某不同意付款为由消极履行对原告赵某的收款义务,不能视为房屋买方的违约。
被告李某某主张其已向原告与第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原告赵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已丧失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合同已经解除。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告李某某怠于收款造成的原告未及时还款并不符合对买卖合同解除的上述条件,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及第三人发出的解除通知应属无效,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
原告赵某、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2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宫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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